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慶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霖 被 告 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貸款契約所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條款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彥公司)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邀同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均約定於108 年7 月17日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6.28機動計算,並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彥公司僅繳款至106 年9 月18日(利息僅補繳至106 年9 月16日),自106 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92萬2098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 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 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 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2 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慶彥公司前向原告借款75萬元、25萬元,惟被告慶彥公司未依約還款,被告陳慶霖、許靜怡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2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