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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勳
被告
林德森

      林鄭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勳、林德森、林鄭素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消費借貸法律和連帶保證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5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明勳、林德森、林鄭素英(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省略稱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映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勳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06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85 萬9,4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系爭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9,31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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