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劉恆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律師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希勤 被 告 楊栓豪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 貳、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5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107年10月19日當庭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減少價額之損害35,5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再於108年7月5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4元,及其中1,204,2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4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車損 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至於上開聲明更異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內,欲起駛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亦行 駛至該處,而未讓B車先行,即貿然起步進入車道,原告見 狀閃避不及,B車前車頭遂撞擊A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頜牙槽骨骨折、第12、11、21、22齒脫位、第31、41、42齒嚴重內傾、口腔內多處撕裂傷(長15公分)、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13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給付原告45萬元確定在案。故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147,13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頂新牙醫診所、信榮診所、三愛牙醫診所、吳峰璋皮膚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7,130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1,534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須使用棉棒、食鹽水、藥布、膠帶等物,支出費用1,534元。 ㈢除疤費用30,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遺留疤痕,經吳峰璋皮膚科診所估算須施打消疤針、飛梭雷射、染料雷射各6次,以去除疤痕,費用共 計30,000元。 ㈣後續牙齒治療費用537,300元: 原告之牙齒因受有上開傷害,尚須後續治療,經頂新牙醫診所估算,尚需醫療費用537,300元。 ㈤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由母親自106年2月20日至3月12日,其中扣 除3月6日、7日因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共計看護18日,以 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 ㈥交通費用2,640元: 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無法騎乘,原告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 支出交通費用2,640元。 ㈦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4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每月薪資30,400元,因上開傷害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400元。 ㈧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身體遭受巨大疼痛,且須長期就醫治療牙齒及顏面疤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㈨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20,000元: 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其價額20,000元。 ㈩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205,00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賠償。 三、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04元,及其中1,204,2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749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並願意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534元 、交通費用2,640元、B車因毀損減少價額20,000元。然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診斷證明書費用,且牙齒已治療費用部分應提出全部單據為憑,至於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牙根吸收之證明,故應以119,200元為適當;且原告所受傷 害並無行動不便之問題,應無庸他人看護;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則應以原告有無向遊戲橘子公司請假扣薪為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又原告已受領被告先行賠償之55萬元,此金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騎乘所有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本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47,130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前揭醫療院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7,1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9至32、34至35頁、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至於被告固抗辯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云云。然此部分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用1,534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使用棉棒、食鹽水、藥布、膠帶等物,而支出費用1,534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除疤費用30,00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遺留疤痕,經吳峰璋皮膚科診所估算疤痕重整費用需3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吳峰璋皮膚科診所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15至18、36頁),堪認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後續牙齒治療費用537,3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 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牙齒因受有上開傷害,尚須後續治療,經頂新牙醫診所估算,需醫療費用537,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舉頂新牙齒診所107年11月7日回覆本院函為證。而依該函文內容記載:原告前已繳費139,000元,目前傷勢尚未 痊癒,因上排左右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曾遭受強烈撞擊,且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神經暴露,犬齒有搖晃現象,目前左右正中門齒及側門齒進行根管治療,裝上柱心及臨時假牙後持續觀察中,但全部受到撞擊的牙齒皆有牙根內吸收及外吸收之可能性。如果牙齒觀察後可保留下來則須上4 支柱心及4顆全瓷冠假牙,其治療項目及費用包括:①上顎4支柱心費用3,900元×4=15,600元(未做)、②上顎4顆全 瓷冠假牙25,900元×4=103,600元(未做)、③下顎植牙2 顆70,000元×2=140,000元(已做)、④下顎補骨手術30,0 00元(已做)、⑤下顎補肉手術20,000元(已做)、⑥下顎連接齒1顆25,900元(已做),共計335,100元。但若牙根吸收之情況發生,則牙齒須拔除,上顎治療計畫則須改成人工植牙,並伴隨補骨手術與補肉手術,其治療項目及費用包括:①上顎植牙4顆70,000元×4=280,000元(未做)、②上 顎補骨手術60,000元(未做)、③上顎連接齒2顆25,900元 ×2=51,800元(未做)、④下顎植牙2顆70,000元×2=140 ,000元(已做)、⑤下顎補骨手術30,000元(已做)、⑥下顎補肉手術20,000元(已做)、⑦下顎連接齒1顆25,900元 (已做),共計607,7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原告 牙齒傷勢確須進行後續治療,而其治療計畫須視牙根吸收情形而定,倘未有牙根吸收情形,則上顎受損牙齒4顆以牙冠 完成治療,其治療費用共計335,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 並列入前揭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39,000元,尚需治療費用196,100元;倘牙根有吸收情形,則上顎受損牙齒4顆須進行植 牙,其治療費用共計607,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並列入 前揭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39,000元,尚需治療費用468,700元。 ⑵參以臺大醫院補綴科主治醫師林倩如於106年5月11日診察原告牙齒傷勢後,建議治療計畫如下:「①上顎4顆門齒,牙 髓治療後,以固定式義齒重建。②下顎3顆門齒缺失,以植 體支持式固定義齒重建,合併補骨及相關牙周手術之可能性。」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便條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4頁),可知有關原告上顎4顆門齒,原主治醫師即建 議採牙冠方式治療,並非植牙,此亦與頂新牙齒診所目前進行中之治療方式相符。且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之牙齒傷害,其後續所需治療項目及費用若干?原告於108年3月4日至該院進行牙科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其檢查發 現:「牙齒31、41、42缺牙處已於牙齒31、41齒位置入人工植牙牙根,並以臨時牙冠重建外型與咬合功能。牙齒12、11、21、22曾因側向脫位接受復位固定與根管治療,牙周與根尖周圍於臨床檢查與放射線檢查皆無明顯炎症症狀,目前4顆門牙皆以臨時牙冠重建外型與咬合功能。」其鑑定意 見為:「下顎脫落門齒31、41、42:建議繼續製作完成正式植牙牙橋,並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上顎復位後完成根管治療門齒12、11、21、22:建議繼續以牙冠完成治療。儘管牙齒12、11、21、22在臨床檢查並無明顯症狀,但仍無法排除撞擊後可能存在而尚未斷開的裂縫。即便以根管治療控制牙齒炎症表現,亦無法排除未來再度發炎的可能。牙根結構也必然因撞擊與必要的根管治療,較原本自然牙來得脆弱。因此,無法預期此4顆門齒有等同口內其他自然牙的使用 壽命,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由於上述治療,劉先生表示會持續於原診治院所完成,故治療費用宜由該院所評估為宜。」等語,此有該院108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370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依原告目前在頂新牙醫診所之治療狀況,牙 周與根尖周圍並無明顯炎症症狀,鑑定意見建議下顎受損牙齒繼續製作完成正式植牙牙橋;至於上顎受損牙齒則建議繼續以牙冠完成治療,應屬可採。 ⒊是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上顎4顆門齒已發生牙根吸收 情形,而須進行植牙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後續牙齒治療費用196,1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看護費用36,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須他人看護18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雖提出其母李彩月之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然原告是否須他人看護,仍應以其所受傷勢客觀上是否須他人照顧為斷,縱其母李彩月因擔憂原告在家無人照顧而請假,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即須他人照護18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均集中於口腔,其他則為左下肢及左上肢擦挫傷,雖均不妨礙其肢體活動,然原告尚受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自須進行觀察,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宜休養3日(見附民卷第10頁),則其於休 養期間即須他人看護,以避免發生危險,故原告主張須他人看護3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日數,則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據此 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6,000元,核與上開 判決意旨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㈥交通費用2,640元: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64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0,4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0,400元等語。惟經遊戲橘子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因上開傷害請假扣薪6,084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故原告實際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084元,其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4歲,大學畢業,任職於遊戲橘子公司,每月薪資30,400元,於106年度所得為435,22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牙齒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痊癒,須長期接受治療,縱經牙冠重建及植牙,相較於原本自然牙脆弱,仍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且治療期間須忍受疼痛,不論治療期間或治療後,飲食均受到影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40歲,大學畢業,任職於宣昶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約7萬元,於106年度所得為1,662,383 元,名下有投資4筆,此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㈨B車減少價額之損害20,000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其價額20,00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47,130元、醫療用品費用1,534元、除疤費用30,000元、後續牙齒醫療費用196,100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2,64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08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B車 減少價額之損害20,000元,共計809,488元之損害,被告應 予以賠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三、又被告前已先行賠償原告55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則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809,488元扣除該55萬元後,尚餘259,488元。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488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259,488元,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488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B車減少價額損害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6,6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4/5即5,333元,餘由原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墊支。 │ ├──┼─────────┼─────────┼────────┤ │ 2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5,000元 │被告墊支。 │ ├──┼─────────┼─────────┼────────┤ │ 3 │鑑定就診費用 │666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6,66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