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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志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仁有限公司邀被告塗志仁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9 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1% 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51%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7 年4月25日,尚欠本金3,272,5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472元(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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