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周柏成
- 被告
- 志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塗志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志仁有限公司邀被告塗志仁為連帶保證人,於106 年9 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81% 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5.51% ,每月繳付本息乙次。並約定:㈠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 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07 年4月25日,尚欠本金3,272,56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472元(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