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
- 原告
- 達駿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堂
- 被告
-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捌月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清月,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變更為陳榮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起,將依據被告指示所生產之貨品,陸續出貨交付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支付,詎被告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33,249 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107 年7 月24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