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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洋橙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宗公司)前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8 年7 月24日屆滿,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償,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嗣鴻宗公司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於107 年3 月2 日交付被告所簽發用以給付鴻宗公司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告為貨物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予伊,並轉讓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即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予伊。詎鴻宗公司僅繳納前開借款本息至107 年4 月10日,尚積欠伊本金190 萬7,9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伊提示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前開貨款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伊貨款63萬1,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鴻宗公司未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合法讓與伊,則伊為鴻宗公司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鴻宗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備位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票款63萬1,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鴻宗公司63萬1,0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經鴻宗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63萬1,050 元貨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明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債權讓與意旨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鴻宗公司出貨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11號命鴻宗應給付原告未償借款190 萬7930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27至29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1,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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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  面額    │ 備註   │
│號│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
├─┼─────┼─────┼─────┼────┼────┼─────┼────┤
│1 │新光銀行  │鴻宗科技股│LC0000000 │107.6.1 │107.6.1 │631,050元 │禁止背書│
│  │松安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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