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中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金良維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莊宇翔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6,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 頁)。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80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 、120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擴張,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簽立海揚社區管理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及駐衛保全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合約,與系爭管理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期間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惟因被告之住戶長期對原告之員工進行言語霸凌及暴力相向,原告即於107 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同意原告「不須支付提前解約(函文誤載,應係終止)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之條件,使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下稱系爭函文1 )。惟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之回函並未表明同意上開條件(下稱系爭函文2 ),可知被告不同意原告所附之條件,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系爭合約即未經原告提前終止。然被告以系爭函文2 提出原告之撤場時間為106 年3 月13、30、31日,可知被告實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爰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66萬元;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3 月之保全服務費39萬2,250 元及管理維護費12萬9,556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80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保全服務費39萬2,250 元及管理維護費12萬9,556 元未給付,惟因系爭函文1 並未附有任何條件,故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第5 項,原告應給付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66萬元,被告即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第5 項,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6萬元,扣除被告尚積欠原告之保全服務費39萬2,250 元及管理維護費12萬9,556 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萬8,194 元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3萬8,19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就反訴之抗辯則以: (一)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故系爭合約並非由原告提前終止,而係由被告以系爭函文2 提前終止,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6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反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前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及駐衛保全,而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之保全服務費39萬2,250 元及管理維護費12萬9,556 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1,806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函文1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有附加「被告同意原告不須支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原告始終止契約」之條件,因未得被告同意而條件不成就,是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以系爭函文2 提前終止;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加條件,而抗辯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以系爭函文1 提前終止,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附加停止條件。經查: (一)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以系爭函文1 通知被告欲於107 年4 月3 日提前終止契約,系爭函文1 並提及請被告同意「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以系爭函文2 表明原告之撤場及交接時間;原告再於同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因被告未回應原告不須支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將繼續履行合約義務,不提前撤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系爭函文1 之內容為「…三、…基於雙方利益考量,我司決定向管委會提出提前解約請求。四、建請貴管委會盡快召開臨時管委會,針對中御物業提前解約案進行討論,並請貴管委會體恤我司物管團隊一整年來為社區不辭勞苦的付出,同意以『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於2018/04/03 19 :00撤場」,細繹原告於系爭函文1 之用語,係先於第3 點表明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再於第4 點要求被告同意「以『不須支付提前解約須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於2018/04/03 19 :00撤場」,因原告行文之用語係要求被告「同意」,且此兩點間並無任何得認定第4 點為第3 點所附加條件之文字,即如被告不同意原告得不支付違約金,原告即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是系爭函文1 之第4 點僅得認定係原告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即請求被告不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違約金之要約,須待被告對之為承諾後,始生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法律效果。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依系爭函文1 所用之辭句,已得認定第4 點並非第3 點之條件,原告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將之曲解為條件。則系爭函文1 之第4 點既非第3 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所附之條件,應認系爭合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函文1 之送達時即已終止無訛。又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以系爭函文1 提前終止,被告寄發系爭函文2 之用意僅在於確認原告之撤場時間,自不生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由原告以系爭函文1 提前終止,並非被告以系爭函文2 提前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2 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66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又系爭合約既由原告提前終止,被告又未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則被告依據系爭管理合約第12條第4 項、系爭保全合約第15條第5 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違約金66萬元,洵屬有據。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及管理維護費共計52萬1,806 元,被告依系爭合約亦得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66萬元,均經認定如上,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而被告以雙方互負之債務為抵銷後,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13萬8,194 元【計算式:660,000 -521,806 =138,194 】及利息。 肆、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1,806 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3萬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8 日(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