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4號
- 原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海
- 訴訟代理人
- 江柏逵
- 被告
-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就屏東九如鄉檸檬文化節活動等之相關行銷宣傳,於原告製播之節目「超級夜總會」(下稱系爭節目)中,至被告指定之場所拍攝,並置入性行銷被告所指定之內容,且以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依系爭合約第2 條所約定之1 集系爭節目(即第297 集)業於同年10月28日錄製、同年11月4 日首次公開播送;新聞報導於106 年10月29日錄製、翌日首次公開播送。是原告均已依約履行義務,嗣於106 年12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惟其迄仍拒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DVD 影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款項總計100 萬元,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