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案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薩摩亞商夏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專案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關於本業務合作約定書或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有涉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合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