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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給付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告
逢達不動產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達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被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參與權利變換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約履行提供服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相關報酬等費用。詎被告竟片面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並發函告知原告,故應認被告此舉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仍未給付原告已完成之相關報酬等費用,有原告之起訴狀、聲請移轉管轄狀可佐。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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