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昌
- 被告
- 星岑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琬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有關無限公司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經核,被告星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星岑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7 年3 月26日經司字第1078018325號函解散,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行清算程序。而星岑公司登記營業所所屬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未曾受理有關該公司清算人呈報就任聲請備查或選任、選派清算人之事件,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又查無該公司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其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前經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即被告張琬嵐為清算人,而為清算中星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6 年8 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 年11月29日,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星岑公司、張琬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星岑公司邀同被告張琬嵐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5 月27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共同申貸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120 萬元2 筆計400 萬元之款項,且約定借款利息利率均依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2.73% 機動計息,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而前揭2 筆借款於繳款截息日延滯時皆為3.42% 。詎被告星岑公司、張琬嵐就前揭2 筆借款,僅繳納至106 年8 月之本息,迄今已延滯4 期以上本息未繳納,計尚欠本金3,587,815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2 人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星岑公司、張琬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星岑公司積欠原告上開2 筆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被告張琬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共同借款暨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岑公司、張琬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6,5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星岑公司、張琬嵐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請求之本金(│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幣別:新臺幣│期間及利率 │率 │ │ │) │ │ │ │ │ │ │ │ ├─┼──────┼───────┼────────────┤ │ │2,511,471 元│自106 年11月29│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1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按年息3.42%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 │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2 │1,076,344 元│自106 年11月29│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按年息3.42%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 │ │計算之利息 │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