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
- 原告
-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翊甄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君律師
- 被告
- 協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書緯
- 訴訟代理人
-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材料設備工程,嗣於同年7月18日將其中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等工項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委由被告施作,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施作完畢,依被告施作數量進行計價,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052元,扣除伊已付592,250元,尚餘717,802元未付。惟因工程驗收階段,經墨田公司發現被告施作之工程有:1.地坪不平整、2.地毯色澤多樣混雜、3.未通過防焰檢驗等缺失,導致驗收未通過,伊多次致電請被告改善,並請被告依其專業協助將地毯掀起,由伊改善地坪,皆未獲回應,伊不得不另找他人進行地坪修整,花費188,576元,墨田公司復因防焰檢驗不合格全部重做,再對伊扣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伊得停止付款;且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伊得以自行修補所生之必要費用及遭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程款主張抵銷;另因工程迄今尚未經墨田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就10%保留款之請求條件亦尚未成就,被告實無權利請求剩餘工程款。詎被告逕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814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伊當時已遷移至桃園,未在新北市淡水區營業,系爭支付命令因新北市淡水區住所之管理員不諳法令,收受後未及時告知轉達,致伊未能於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乃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5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確定力,被告既無請求剩餘工程款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17,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此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早在進場施工前已告知原告,因原告提供施工之地坪不平整,將來施工後之地毯及地板可能會有不平整之問題,該地坪需以一般正常工法施作自平泥後為平整之地坪,方可進行表面之地毯及地板材料施作,但原告無改善之意,要求伊於此條件下鋪設地毯及地板,並承諾爾後若有發生地毯及地板不平整之問題而導致驗收未通過,願負全責,伊乃要求原告出具施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已免除伊之責任,伊自無修補瑕疵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09條規定,仍得請求報酬。又原告主張地毯色澤多樣混雜部分,伊進場施工前已與原告確認過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之型號,即使墨田公司認定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亦非伊之過失。原告另主張伊提供之地毯未通過防焰檢驗云云,惟伊在施作地毯工程前,已依消防法規定進行防焰測試,經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判定防焰試驗屬合格,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為舉證,自不足採信。原告所指上開瑕疵既均不可歸責於伊,縱因上開原因致驗收不通過,原告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10%保留款等語置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所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材料設備工程」中運動地板及植絨地毯等工項,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委由被告施作。
㈡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後,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報酬總金額共計1,310,052元。
㈢原告已於施工期間給付被告共計592,250元。
㈣被證三施工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出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完成全部工程項目後,依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報酬總金額共計1,310,052元,原告已於施工期間給付被告共計592,250元(見不爭執事項2、3),則核計原告尚餘717,082元工程款未付。而原告以被告施作之工程有:1.地坪不平整、2.地毯色澤多樣混雜、3.未通過防焰檢驗等缺失,主張停止付款,及以其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程款抵銷,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等瑕疵盡舉證責任。查:
1.地坪不平整部分:依原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公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因工程工期在即,故委請協慶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08日起陸續完成施作工程,如因地坪粉光不平整而導致施工失敗,未能完成驗收,例如材料損壞、地材脫落須修補,地坪完成面不平整有紋路...等,此責任歸屬及所衍生之更新材料、修補等所有費用非協慶有限公司之責,為恐日後雙方有所爭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就因地坪粉光不平整所衍生之施工問題,已免除被告責任,是其再執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剩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免除之責係以因地坪粉光不平整所導致之地毯損壞之材料修補費用,並未完全免除被告之危險責任,被告拒絕協助其將植絨地毯掀起實屬不該云云,然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此責任歸屬及所衍生..所有費用非協慶有限公司之責」,顯非僅免除衍生費用之負擔,而係完全免除被告責任,被告自無義務協助原告將地毯掀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2.地毯色澤多樣混雜部分:原告就此提出彰化地院以為證。觀諸該函文雖指明「809會議室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且髒污」(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進場施工前已與原告確認過8樓會議室之植絨地毯型號,有其105年6月27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其既已與原告確認並依原告之指示施作,即使墨田公司認定地毯色澤多樣混雜,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執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剩餘工程款云云,亦無理由。
3.未通過防焰檢驗部分:被告抗辯其施作之地毯經過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判定防焰試驗屬合格乙節,業提出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防焰性能試驗號碼登錄完成通知書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固主張本案進場施工時,經監造單位取樣送驗發現地毯未符合防焰性標準云云,然未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是其主張被告施作有此部分缺失,難認可採。
4.綜上,原告所指被告缺失,或經原告免除被告責任,或無由認定可歸責於被告,或難認原告主張之缺失為真實,均不可採,則原告以此主張停止付款、以自行修復費用抵銷剩餘工程款,顯無理由。
㈡原告固另主張工程尚未經墨田公司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請求10%保留款云云。惟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作為工程若有瑕疵時承攬人應予修補義務之擔保,以及若承攬人未予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再從保留款中扣除自行修補之費用,以簡化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之流程,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施作之缺失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又依原告自承:「我們的上包商是裝修公司,他們沒有跟我最後驗收,但其負責人已經跑路,所以上包商並沒有跟我們驗收」(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原告與墨田公司未完成驗收,乃墨田公司之因素,非因被告施作有何瑕疵所致,則本件保留款理無再行保留之必要,原告執此拒絕支付保留款,實無理由。況本件彰化地院遷建辦公廳室裝修及相關設備工程業於107年2月8日經內政部營建署准予驗收合格,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施作之地板、地毯工程既為該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之目的,即在於使墨田公司及原告得交付一符合契約約定供彰化地院使用之地板、地毯,則最終使用者彰化地院對工程所為驗收及評價,就關於屬被告施作之地毯、地毯工程部分,即應等同墨田公司及原告對被告之驗收及評價,實質上並無待墨田公司或原告另行重為一驗收程序,倘非如此解釋,則原告得逕以形式上未完成驗收程序為由拒付保留款,將己身向墨田公司求償之困難加諸被告,洵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得停止付款、以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及遭墨田公司扣款之損害與剩餘工程款抵銷、拒絕支付保留款云云,均屬無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工程款債權717,802本息存在。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717,8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此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