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 元,新臺幣(未特別表示幣別則下同)1,920,2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審判期日中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1,920,26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補正,使其聲明更為具體明確,並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ODM Agreement」(產品設計代工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及製造平 板電腦。契約分兩階段,即設計階段及生產階段。設計階段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證測試階段)及PVT(生產驗證階段)。於產品設計完成後,再由被告按每單 位250美元之價格下單訂製。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訂約後被告給付美金3萬元,EVT完成後給付美金4萬元,PVT完成後再給付美金3萬元。所需模具及材料費由被告依實 際支出負擔。簽約後被告即依約給付開案款美金3萬元。 ㈡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期程,EVT是指工程樣品之初步完成, DVT是就EVT樣品設計目的及規格測試及修正,PVT為設計驗 證結束後之量產前驗證,使工廠有辦法依標準作業流程製造產品。原告於106年3月9日已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正並經被告簽認,故已完成EVT階段。 ㈢被告於106年4月25日兩造會議中,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106年4月27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再次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郵件中表示被告無須支付EVT階段以後之費用,模具費及材料 費則要求原告提列清單。 ㈣原告於106年5月9日以書函項被告請求給付EVT階段之美金4 萬元,模具剩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共178萬元,被告 已付40%),及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EVT階段完成之美金4萬元 、模具費106萬8,000元;及依106年4月10日會議結論中兩造合意之結論,請求被告給付50套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193萬265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公司業已完成EVT,故無庸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106年3月9日電子郵件欲證明已提出「初步」之樣品,惟 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6年4月27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EVT依約應105年11月間即應完成,但遲延4個月後仍尚 未完成所有項目,縱經雙方曾協調同意延至5月中完成PVT試產,但原告顯然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以致無法因應市場價格競爭需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原告雖有提出費用單據,請求模具費剩餘款及樣品材料費加總支付1,930,265元,惟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及樣 品材料均未獲被告同意,且發票名目顯有問題,不論數字不對或名目均有所誤。因此被告否認該等單據與被告有所關係,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於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約定於EVT階段完成後應給付美金4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完成EVT階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剩餘款1,068,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2,265元,有無理由?茲分析如下: ㈠原告尚未完成EVT階段。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完成工作始達契約之目的。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 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設計醫療用平板電腦,契約並明定原告須完成如運作系統( Operating System)、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Storage) 、感應器(Sensor)等項目設計,並完成研發、製作、設計審查、備料、組裝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契約內容),故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a款 約定「US $40,000 is due on close of EVT stage.」,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完成EVT階段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始 有給付美金4萬元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主張業已完成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EVT階段而得請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報酬,被告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則原告對報酬請求權發生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伊已完成EVT階段,被告依約應給付美金4萬元等語,觀之106年3月14日原告員工陳玟伶(郵件中名稱為MelodyChen,下稱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郵件中名稱為chariot.dai,下稱被告員工戴江淮)、Aahley Sun、馬騏驤(郵件中名稱為Derow Ma,下稱被告員工馬騏驤)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EVT sample(T1版本)已 提供2pcs給貴公司研發,附件(EVT close)為確認表如下 圖所示。3/9 GA1003 EVT Close」(見本院卷第75頁),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固載明「EVT close」,然佐以被告員工Aahley Sun之回覆內容,僅載:「Dear Melody今日下午2點產 品會議暫取消,再另行通知,請知悉!」(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並未就原告於郵件中所載EVT階段結束表示認同 ,故原告所稱於該日兩造之電子郵件中,表明樣品經初步確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民事準備狀),並不足採。 ⑵原告又稱於106年2月24日之電子郵件中亦已表明EVT階段結 束,同年4月14日電子郵件中之會議紀錄也有表示EVT階段結束,費用請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觀諸106年2月24日原告員工張佑全(郵件中名稱為 Tony Chang,下稱原告員工張佑全)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戴處長,目前我們有幾件事要提醒, 畢竟時間是一直流失,我建議不要把附約跟schedule綁在一起,以免我們雙方目標做不到。...2.EVT close 3.認證相 關issue澄清」(見本院卷第141頁),由該郵件內容上下文之脈絡解釋,原告員工張佑全應僅是提醒被告員工目前雙方有EVT階段尚有相關爭議澄清,且原告員工張佑全電子郵件 中「2.EVT close」僅是原告之單方面認定,尚難遽以認定 EVT階段確已結束。 ⑶再者,原告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然記載:「Dear Sir:以下為0410會 議紀錄...5.EVT Close的NRE費用請安麗莎在4/14(五)下班 前回覆新漢付款時間...Nexcom確認已解決之list提供給Aulisa經雙方確認驗收無誤EVT才可Close並支付第二階段NRE30%款項(US$30,000)...M:Derow已在3/9與我司確認貴司提 出的問題已解決(如附件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6 、97頁),討論關於EVT階段結束後付款之問題,然電子郵 件其後又記載:「但在4/10與貴司會議中,您們又提到了需要新漢提出SW&HW的Checking list,並與新漢確認HW&SW已 解決,才會同意EVT close」(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106年4月10日之會議中,兩造確有就關於EVT階段完成付款時間進行商討,然尚未達成EVT階段於斯時已完成之共識。 且從該電子郵件中所載會議紀錄第1點:「1.4/14下班前update PVT sc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劃)M:目前EVT尚未close,模具尚在T0,所以還拉不出schedule出來...」(見本 院卷第96頁),是以,從上開電子郵件中之內容,尚不足以證明EVT階段已結束。 ⑷原告復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提出初步樣品,並就被告所提 出之13點問題改進並經被告簽認(下稱系爭確認單)等語。,然細審系爭確認單,其上所列13項問題點固經被告員工馬騏驤簽認,惟下方復加註「ring tone→Touch有問題」及「scroll bar靈敏度在SW13.0版會修改此不為HW issue」之測試缺失。參酌106年4月19日原告員工陳玟伶寄送被告員工Aahley Sun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Derow:如剛電話所示, 您這邊的問題目前只剩以下問題是嗎?麻煩再請回覆謝謝您1.ring tone的靈敏度2.scroll bar的靈敏度」及被告員工 Aahley Sun之回覆:「請於4/24(一)下午2:00至Aulisa檢討EVT Close相關產品問題。」(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原告所提交之產品確實存有瑕疵,證人即原告員工魏世銘雖於審理中證稱:該表格(即系爭確認單)的13項項目對造都已經簽核同意修正,手寫部分是說還要細部調整,但這不會影響到規格及功能,不影響整體EVT範圍,該表格可以確認EVT階段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167頁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被告員工馬騏驤於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19日被告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中「請於4/24㈠下午2:00至Aulisa檢討EVT Close 相關產品問題」意指針對T0階段還沒完成的問題討論EVT能 不能結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系爭契約之附件第13頁(見本院卷第27頁),「T0檢討」仍屬EVT階段,及證人魏世銘亦稱:「 (T0階段是由模具製出的第一批樣品,是屬於何階段?)會在EVT階段(見本院卷第164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稱:所謂EVT階段乃係從系爭契約第10頁第1行起訖第13頁第17行P3-1產品設計修改階段(DVT)止,故其 中Tooling製作、T0組裝以及T0檢討仍均屬EVT階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頁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參以兩造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被告員工陳稱:「目前EVT尚未clo se,模具還在T0」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電子郵件),堪認當時原告所交付之產品尚在T0階段,T0又屬EVT階段之一部分,故 應認EVT階段尚未結束。 ⑸況證人馬騏驤復證稱:雙方針對本次產品有約定安全認證標準,即是系爭契約第8頁(即本院卷第22頁)Certification部分EN 60601-1、IEC00000-0-0這兩個醫療安規,原告提出之產品組裝機殼及防水均屬安全認證之一環,都是EVT階段 的瑕疵,沒有辦法通過安全認證,原告的DFM報告是在訴訟 後始提出,沒有符合被告要求,還有很多T0階段的問題點,若未就DFM報告之所有瑕疵未處理,日後所製作的模具,所 射出成型的產品可能會無法符合安全認證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於斯時所交付之產品上有諸多問題尚待修正,尚難認原告已完成EVT階段之工作,故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美金4萬元之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支出模具費用共178萬元,被告已付40%,則尚有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製作模具未辦理驗收交付亦未獲被告同意,且發票名目顯有問題,無論是數字不對或名目均有所誤,否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或為系爭契約所為支出等語。故此部分應探究者,為本件兩造就模具費用是否合意由被告支付?及原告是否已完成製作模具之工作?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a項末行約定"NRE for tooling: Actual costs incurred +5% for NEXcom handling charge."意指 「不得要求退款費用中之模具費用:依實際發生金額,加計5%為新漢處理費用」,再依105年10月3日被告員工戴江淮105年10月3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e lody:⑴請正式報價,且提供相關圖形,使我們能了解為什麼需要這些模具。...⑷模具財產權是歸屬Aulisa,由Nexcom暫時保管,日後Aulisa依據需求可以移回保管。」及原告 公司員工張佑全於同年月12日之回覆:「Please refer attach file for Tooling cost.」並隨信附上模具之正面圖、透視圖及模具零件之廠商;費用、材質、壽命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88頁)。其後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5年12月6日寄送原告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內容:「1.模具費用NT$1,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2.電池認證Aulisa 選用為SPC,價格由Aulisa與SPC談定後,NEXCOM+10% handling change.3.以上若雙方確認若無問題請NEXCOM先進行開 模及電池認證事宜,避免影響開發進度時程。」(本院卷第90頁)。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則回覆:「Alex同意模具費用NT$1,788,286(含3% handling charging)→1,780,000(未稅)分兩次給付,40%TT,60%模具驗收付款。」(本院卷第89頁)。嗣後即由被告出具「醫療級平板電腦模具費」之採購單(本院卷第91頁),載明「40%預付,60%尾款」,並預先給付40%款項。從上情觀之,足見兩造就模具之製造、 價格、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兩造合意模具費用為178萬元,被告預付模具費用之40%,驗收後始給付模具剩餘款106萬8,000元即60%部分,應堪認定。 ⒊承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模具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模具剩餘款之付款條件,被告既抗辯上開模具未經驗收通過等語,原告就模具業已完成並達驗收之條件應負舉證責任。依被告員工Aahley Sun於106年4月19日寄送原告員工陳玟伶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中檢附之「Aulisa Mechanical issue」,內容計有GA1003 Display Unit T0機構問題點, 包含:「A.上下蓋結合四個轉角處gap過大。B.LCD上方黑色透明片與上蓋貼合後左右gap不均,造成light sensor作動 不良。C.Power key易卡key。D.三個白色防塵蓋易鬆脫(目 前螺絲定位補強)且中間(DC-jack)及右側(Mini usb)兩個防塵蓋密合性不佳,且中間易下陷。...」等9處瑕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復陳稱:最大幾套模具無法打開來看,看不到裡面狀況,外觀已經鏽蝕,模具也只有第一次做出來的雛型機,有先前提出的瑕疵。且對造承諾會提供達勵公司的模具,但到現場才知道是中華塑膠的模具。其次,即便是中華塑膠的模具,亦有兩大套,原告宣稱放在中國無法進行確認,另外針對亞堉科技公司及昇維公司的部分模具均已不存在,根本無法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有一部分模具在中國大陸,但前有提供照片,也有用該模具做出成品給對造,手工模具也按照該模具做出成品,其次,模具未修整是因被告太快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製造之模具部分在中國大陸而未能讓被告檢視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標準,部分模具則確有尚未改善之缺失,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模具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顯然未通過驗收程序。 ⒋原告之模具剩餘款請求權,既以驗收完成為付款之條件,業如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模具既未驗收完成,則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萬8,000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86萬2,265元,於27萬8,2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會議紀錄第1點 提到50台樣品之生產計劃,故兩造於其後往來之電子郵件中,方會論及樣品材料費之備料明細,伊亦於106年5月22日項被告所提之專案終止清單簡報中,列出樣品材料費之明細、價格及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參酌106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Aahley Sun寄送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之電子郵件,確實提及「50套樣品材料費: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且105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員工戴江淮寄送原 告員工陳玟伶及張佑全之電子郵件中亦載明「PVT生產數量 暫為50台,若有變更會另行通知。」,復於隔日再行確認「我昨晚回覆的E-mail中有提及,在沒有變更我們的order是 50台,除非有追加,則會於2/15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訂購50套樣品,應屬可採。 ⒉原告公司員工張佑全於106年2月24日寄送被告員工戴江淮之電子郵件內容:「PVT50套訂單與付款需要在3/10前完成, 如無訂單與付款NEXCOM不會備料與生產,拖過這期限,5/10一定做不到。」(見本院卷第141頁),表明50套樣品係以 被告簽核訂單及付款為條件,否則不為備料,而對被告就50套樣品之要約而為限制,且被告於審判中亦稱:針對PVT部 分沒有任何的訂單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稱: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 一致。足認兩造就50套樣品之備料、生產未達合致,原告逕行備料所生之成本,當無由被告承擔。 ⒊據此,被告雖無給付樣品材料費之義務,惟於審理中被告陳稱:50套PVT並非伊要求但對造有備料,同意接受50套價格 ,針對原告所提原證15部分,依該資料中,原告之備料係超過50套,就超過50套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依原告備料明細 清單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26頁)計算後,同意就50套樣品材料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材料費27萬8,229元(見本院卷第182),自應以被告願給付上開金額為認定依據。 ⒋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希望被告給付金錢之同時由原告交付該部分之備料,對此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上述50套樣品備料之給付與被告給付之材料費27萬8,229元間,應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以原告尚未交 付50套樣品備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本院即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於將附件所示之物交付被告之同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樣品材料費27萬8,22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勝訴部分,乃因被告自願給付部分樣品材料費,是原告於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勝訴,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件 ┌─────┬──────────┬──────┬────┐ │ 統一編號 │ 廠商 │ 內容 │應付單位│ ├─────┼──────────┼──────┼────┤ │MR00000000│ 康揚 │矽膠防水線環│ 50 │ ├─────┼──────────┼──────┼────┤ │MS00000000│ 快異點 │USB cable │ 50 │ ├─────┼──────────┼──────┼────┤ │INVOICE │至高(高通芯片代理商)│主板&Camera │ 50 │ ├─────┼──────────┼──────┼────┤ │NG00000000│ 全漢 │Adapter │ 50 │ ├─────┼──────────┼──────┼────┤ │NE00000000│ 龍翰 │Light sensor│ 50 │ ├─────┼──────────┼──────┼────┤ │NE00000000│ 新禾航電 │WIFI │ 50 │ ├─────┼──────────┼──────┼────┤ │NE00000000│ 成朋 │MIC PHONE │ │ │ │ │&SPEAKER │ 50 │ ├─────┼──────────┼──────┼────┤ │NE00000000│ 亞堉科技 │Cell │ 50 │ ├─────┼──────────┼──────┼────┤ │NG00000000│ 立碁科技 │LED │ 50 │ ├─────┼──────────┼──────┼────┤ │NE00000000│ 台灣扇港 │Battery │ 5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