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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告
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告
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三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被告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叄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麟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銳公司)、麟雲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雲公司)遲延給付對原告之貨款,經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麟瑞公司應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346,850 元,被告麟銳公司應於106 年11月20日、12月20日各給付原告350,000 元、340,337 元,被告麟雲公司應於106 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4,323,958 元,並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等人並共同簽立貨款支付協議書,約定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擔保責任,詎屆期均未清償,支票亦未獲兌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支付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支付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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