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9號
- 原告
- 同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森毅
- 被告
- 升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許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6 月間向原告採購中油甲式商標燈桿、乙式商標燈桿及8M螺栓式燈桿等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7,125 元,嗣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將貨物交由被告之員工簽收,並開立56萬2,800 元、121萬4,325 元之發票2 張予被告,被告則開立面額56萬2,800 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且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萬7,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確認單、出貨單、發票、被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4-2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