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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告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訴訟代理人
許明宗
被告
超速度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程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四零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據第15條約定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被告超速度有限公司(下稱超速度公司)業於民國107年8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故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王程貴為超速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速度公司於105年5月20日邀同被告王程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54%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另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超速度公司自107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各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1,309,204元、561,081元,此時,約定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3.940%。又被告王程貴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放款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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