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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

交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允澧
被告
天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鴻
法定代理人
陳張秀甘
法定代理人
陳乙瑄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告天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解散,復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同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30878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10月8 日中院麟民字第1070001953號函附卷可稽(限閱卷及本院卷第31頁),應認被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依上規定,爰列被告全體股東即陳奇鴻、陳張秀甘、陳乙瑄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綜合旅行業者,被告受伊委託招攬國內外旅遊業務,並以伊之名義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被告得自訂批售價格向旅客招攬,於旅客繳付團費後,由伊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請款。被告所招攬107 年5 月13日「臺中出發之日本立山6 日行」(下稱日本立山6 日行)及同年月14日「臺北出發之日本關西5 日行」(下稱日本關西5 日行)等旅遊行程,業由伊出團完畢並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被告請款,其應分別向伊繳付新臺幣(下同)48萬400 元及4 萬8,800 元,共計52萬9,200 元,詎被告僅繳付2 萬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伊50萬9,200 元,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收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奇鴻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5條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10月27日觀業字第1050923866號函、日本立山6 日行及日本關西5 日行之電子機票及單據(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69至105 頁)為佐,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奇鴻於本院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確實有原告所述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也無意見。」等語為認諾(本院卷第116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有代表被告之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奇鴻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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