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闕進益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被 告 闕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 頁)。查原告聲明關於遷讓房屋部分,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業已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將此部分聲明撤回,並將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予以特定,而返還借款部分則係追加99年1 月11日借款金額20萬元,上開變更與追加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核屬同一,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20日、96年5 月23日、99年1 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共計60萬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本息;倘本院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本息。 (二)原告於99年2 月10日購入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 )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 。詎被告自原告於103 年12月 5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即無權占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為103 年12月5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合計50個月又3 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所受利益為9,000 元,致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損失為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本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為臺北市南港區東新里週邊都市更新相關事宜,起初須墊付辦理都市更新及規劃所需人事、場地、租金、茶水等相關費用,原告見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遂於94年6 月20日提供被告20萬元,並要被告繼續辦理都市更新事宜,又96年5 月23日向原告取得之20萬元及99年1 月11日向原告取得之20萬元款項,均係作為原告指示辦理都市更新使用,原告非但未給付任何代價予被告,竟於103 年間自行辦理都市更新,而不再讓被告參與,被告自原告取得之款項,實係用作都市更新用途,並未放至自己口袋,原預定要向訴外人即都市更新實施者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以償還向原告取得之款項並支應開辦費用,惟後來並未請得款項,原告無權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介紹原告所購買,原告並未付給被告佣金,其有口頭承諾提供予被告使用至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辦理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20 巷2 弄A 區都市更新拆遷時,再予歸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一)被告於94年6 月20日、96年5 月23日、99年1 月11日分別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各20萬元(本院卷第 14、15、125頁)。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3 (本院卷第69頁)。 (三)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郭貴香,每月收取租金為9,000 元(本院卷第132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 號判例同此見解。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3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亦未爭執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期間為103 年12月5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其中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由被告再出租予郭貴香(見本院卷第138 頁、不爭執事項㈢),是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利益,其有權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介紹予原告買受,原告買的價格比較低,卻未付被告佣金,且原告有口頭承諾被告得無償使用至國泰建設公司辦理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20 巷2 弄A 區都市更新拆遷時,再予歸還云云,然就原告有允諾被告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予以說明,尚難認定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至 108年2 月28日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 ⒊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貴香,業已認定如前,且出租之每月租金為9,000 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9,000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3 =6,000 元),即屬有 據。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103 年12月5 日至108 年2 月28日,合計共50月又23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30萬元(計算式:6,000 ×50=300,000 ),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20日、96年5 月23日、99年1 月11日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收據、支票簽收單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4、15、125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開期間各借款20萬元之事實,亦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 頁),足認被告分別於94年6 月20日、96年5 月23日、99年1 月11日有向原告各借款2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共60萬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向原告借取之款項悉數用作原告指示辦理都市更新事宜,並未納為己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然被告既未爭執上開3 次取得各20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如何使用,均無從變更其所取得之款項為借款性質,至於兩造間是否另成立委任辦理都市更新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或其他墊付費用,要屬其他法律關係,不得與前開借款混為一談。甚且,證人即李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克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為被告辦理都市更新說明會等事宜支出費用,前開借據、收據、支票簽收單各20萬元之款項,我並未見過上開文書,亦不知道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有請我前往大同公寓辦理都市更新說明會,被告當時是里長,有過來幫忙,但兩造間是否有委託關係,我不清楚,且此一都更案後來不了了之,我跟被告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 、150 頁),由證人李克定前開證述,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有成立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僅得說明被告有參與南港地區之都市更新事宜,是被告抗辯借得之款項全數作為開辦都市更新使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難認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又94年6 月20日、96年5 月23日之借款雖未定期限,原告業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返還之表示,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連同定有返還期限之99年1 月11日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本院業已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本院自不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之本息,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