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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2號

上訴人
施林朗
上訴人
施智強
上訴人
施昌榕
被上訴人
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土
被上訴人
林玉燕
被上訴人
鈞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泉
被上訴人
許源彬即虹海企業社
被上訴人
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其中被上訴人屯大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8年2月20日騰空返還土地;環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5日騰空返還土地,故此部分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依序推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834,3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288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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