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音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惠清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周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 萬6,4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12 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2 年成立委託設計生產合作關係,由被告提供變壓器規格,原告依指示完成變壓器開發,經被告確認後下單購買。惟104 年12月間被告反應其下訂1 萬4,228 顆之「YT29362 」型號之變壓器(下稱362 變壓器)有不良狀況,經原告實驗室進行分析,係因「362 變壓器出貨後有過載使用或周圍環境溫度過高導致繞組線體漆膜及層間膠布熔毀而造成線包內部短路」,並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提供耐熱等級更高之「YT32797 」型號變壓器1 萬顆,被告則同意不向原告收取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相關費用(下稱系爭手焊費用)。嗣原告於362 變壓器出貨5,500 顆後,向被告請求先前未給付之貨款2 萬8,694.05元,並確認後續出貨細節,被告竟稱除系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要求與貨款相抵銷,並取消剩餘未出貨之變壓器訂單。惟被告未能證明其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主張抵銷,且原告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表示取消剩餘訂單即屬拒絕受領而構成受領遲延,依約被告仍有給付剩餘貨款7,775.84元之義務,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共計3 萬6,470 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固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惟其同意不向原告請求者僅有系爭手焊費用,其因362 變壓器有瑕疵而另外受有6 萬1,314 元之損害,故以此損害與原告之貨款相抵銷後,自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 年10月5 日簽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採購電腦網路周邊產品與零組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3 萬6,470 元【計算式:28,694.05 元+7,775.84元=36,46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6,470 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仍積欠原告貨款3 萬6,470 元未給付,惟抗辯稱:其僅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系爭手焊費用,然除系爭手焊費用外,其因362 變壓器之瑕疵尚受有其他損害,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此抵銷之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5 年12月間向原告反應362 變壓器有瑕疵,經原告實驗室分析後,建議被告以手工焊接方式重新處理,而兩造就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產生之系爭手焊費用,被告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將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所有費用列出(本院卷第27-2 9頁),原告即於105 年12月27日回覆稱「貴司提供的重工費用已轉我司品保單位確認,收到後會盡速回覆」等語(本院卷第27頁),之後兩造即以電子郵件針對費用應如何負擔進行磋商;參以原告於106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均稱「雙方承認至今未修改相關規格,故無須負擔貴司要求之相關轉嫁費用」、「相關資料不知與貴司人員確認了嗎?尤其舊規格產品手焊費用若仍要轉嫁敝司,就如當天我司副總告知的將不再出貨」、「該品質問題是否可結案了,即貴司不再轉嫁我司任何費用」、「如今天下午電話通知,需求出貨舊規格可手焊成品庫存5K pcs;貴司同意手焊生產,且不轉嫁我司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21 頁),可知原告於電子郵件往返磋商時,為求行文用語之方便,將被告提出之所有損害均統稱為「手焊費用」,被告則於106 年4 月11日之電子郵件回覆稱「5K舊料我司採用手焊生產費用不轉嫁,請確認何時可以到貨」等語(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兩造均將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而產生之費用統稱為「手焊費用」,此即本件所稱之系爭手焊費用,且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求系爭手焊費用甚明。 3.被告雖以被證6 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做為其因362 變壓器所受損害之證明,惟原告否認系爭明細表之真正,被告亦自承系爭明細表均為其自行製作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本院自難單憑系爭明細表而逕認被告除系爭手焊費用外,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況細繹系爭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將手工焊接處理362 變壓器所生之費用區分為工時費用及材料費用,分別以美金及人民幣計算,且細目有:PCBA重工費用、拆包裝sorting 重工費用、前期驗證重工實際費用、空運費等(本院卷第150 頁),與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之電子郵件所列之各項細目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系爭明細表所列之各項費用,實與105 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請求之費用相同。此外,除系爭手焊費用外,被告就其因362 變壓器仍受有其他損害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以所受損害與貨款3 萬6,470 元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4.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欲證明362 變壓器有瑕疵云云。惟本件之爭點係除被告已同意不向原告請求之系爭手焊費用外,被告是否仍因362 變壓器受有其他損害;惟被告傳喚證人之目的既非證明其有其他損害存在,本院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2 萬8,694.05元,剩餘未給付之變壓器貨款為7,775.84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並確認何時可交付剩餘變壓器,經被告以106 年8 月24日之電子郵件拒絕且請求取消訂單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已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並經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已構成受領遲延。又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依約自有為對待給付之責任;參以兩造約定被告之付款期限為原告交貨後60日(本院卷第17、105 、212 頁),是剩餘未交付之變壓器貨款,被告之給付期日應為上開預示拒絕給付日起算60日之106 年10月23日,被告並應自隔日即同年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將本件請求之貨款均加計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6,470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