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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87號

原告
陳禹守
被告
奇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秀蜜
被告
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0,000元;而備位聲明第2、3項,分別向被上訴人「奇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秀蜜、蔡明輝」請求給付5,720,000元,其備位聲明第4項以被上訴人3人於其他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備位聲明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即5,720,000元。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互為選擇、競合關係,應擇其中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4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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