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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告
宏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佳育
被告
陳榮裕

      陳祖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乃本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拾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等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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