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戴振文 劉佩聰 被 告 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 意旨係在解決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實在之問題,而為期執行事件迅速進行,故於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於受執行法院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惟仍非謂債權人必須於10日內起訴,否則即有何失權效果,此觀法條用語係規定「得」而非「應」自明,是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10日內之期間,係屬通常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鴻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曄公司)已對債務人劉璁諺之薪資債權提出聲明異議,原告遲至107年9月27日提出本件訴訟,雖已逾10日,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璁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二)被告鴻曄公司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45108號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680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當庭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鴻曄公司與劉璁諺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70頁),並撤回上揭第二項聲明。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以當庭撤回起訴之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當庭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未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劉璁諺之債權人,而債務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惟為被告鴻曄公司所否認,是關於債務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該僱傭關係究否存在,乃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劉璁諺於8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 辦第一順位房屋貸款,然於90年6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其後該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因不足額受償,尚積欠原告992,680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並取得鈞院之債權 憑證。經原告查證得知劉璁諺任職於被告鴻曄公司,並於 107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執行劉璁諺在被告鴻曄公司之薪資債權,惟遭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稱劉璁諺非員工,無法扣押其薪資,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請求,然觀諸劉璁諺之催收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7年5月18日致電被告公司照會,被告公司管理員稱「債務人是司機已經出車了,要5~6點才會回來」,顯 見劉璁諺應在被告公司任職,故被告公司否認劉璁諺非其員工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鴻曄公司與劉璁諺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劉璁諺早已在102年10月10日從公司離職 。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均係訴外人漢鴻公司,故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劉璁諺確實在被告公司上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璁諺於85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辦第一順 位房屋貸款,然於90年6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後 該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因不足額受償,尚積欠原告992,680元及自9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並取得本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而原告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訴外人劉璁諺在被告鴻曄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為被告鴻曄公司聲明異議稱劉璁諺非員工,無法扣押其薪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51441號債權憑證、原告銀行之催收紀錄、訴外人劉璁諺101年所得清單、本院士院彩 107年度司執吉字第45108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30日士院彩107司執吉字第45108號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鴻曄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定 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債務人劉 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依據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調取訴外人劉璁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其中訴外人劉璁諺自104年4月間自新北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退保後,並未加入勞工保險;而訴外人劉璁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為區公所等情,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顯示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各1件附於本院卷證物帶內可查, 是依據訴外人劉璁諺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尚無法認定訴外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甚明。 ⒉原告提出原告銀行催收人員呂鈺貞之電話及訪視內容及外訪所拍得車號000-00拖板車照片(見本院卷第55、56頁),其中記載107年9月27日下午5時11分外訪至漢鴻通運公 司(下稱漢鴻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 場,現場由漢鴻公司司機帶訪員去看劉璁諺的車子車號是031-2A拖板車;107年8月7日上午9時53分,漢鴻公司陳小姐來電言劉璁諺非員工只是靠行司機應與公司有靠行契約,原告請公司協助轉達劉璁諺出面允保留優惠還款條件;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外訪至漢鴻公司停車場管理員說劉璁諺是司機已經出車了,要5-6點才會回來不願給 電話,說劉璁諺是鐘點司機…;107年3月13日下午2時8分去電0000000000漢鴻公司陳小姐言劉璁諺為拖車靠行司機,車是公司名無誤,借在外自行接洽業務與公司無關,此處為基隆市○○區○○路000號等情,是依據原告所提出 其催收人員訪視資料,該訪視資料即使屬實,上揭訪視內容提及債務人劉璁諺是鐘點司機或是靠行司機,究竟何者為是?尚無法據此判斷劉璁諺確實有受雇,況且原告催收員所訪視之對象為漢鴻公司,並非本件被告鴻曄公司,當亦無法僅以原告所提出上揭訪視資料,認定訴外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發函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查明漢鴻公司車號000-00號配合托運給付之情形,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回函表示,有關運送貨櫃業務,現行本分公司港區運作方式,係均由船公司(或貨主)直接委託拖車公司處理。故本分公司自營貨櫃集散站之業務中,並未涉及託運業務部分。本分公司基於上述理由並無資料可提供等情,亦有該分公司108年1月10日基港棧櫃字第1081050209號函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4頁),是此亦無法認定訴外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 ⒋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與訴外人劉璁諺購買車號是031-2A所簽訂之靠行承攬契約書,亦為被告鴻曄公司否認定有該靠行契約書,此有本院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命漢鴻公司提出與訴外人劉璁諺購買車號是031-2A所簽訂之靠行承攬契約書部分,亦無法遽認與被告鴻曄公司相關。 ⒌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無認定訴外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 四、原告就訴外人劉璁諺與被告鴻曄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對被告鴻曄公司有薪資債權等情並未舉證完全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上揭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