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原告
- 葉春榕
- 訴訟代理人
- 俞百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榮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洪悅嘉
- 被告
- 臺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伊淳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受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伊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伊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另見限制閱覽卷)。茲由原告具狀聲明由盧伊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6年4 月1 日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9地號土地暨其上廠房、同小段19之4 地號土地(下稱19之4 地號土地),並已付清價金,惟因系爭土地斯時供道路通行使用,兩造遂約定就系爭土地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經政府列入「淡水新市鎮開發計畫」中,伊既已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有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因被告否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就伊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致伊得否以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項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買受人之權利。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原告僅買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非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況原告依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權利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雖主張伊已買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自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有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受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因被告否認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致伊得否以所有人地位受領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是項危險云云。惟查:
㈠依原告前揭陳詞,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爭執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者,應為其有無向土地徵收主管機關請求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之權利或地位,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且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本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則原告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亦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固以被告否認伊有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就伊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為由,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原告有無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雖有爭執,惟原告主張陷於不安之狀態者,既非屬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按之上揭說明,仍無從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遑論原告既稱所欲除去之不安狀態,係其得否以「所有人地位」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或抵價地,則原告僅聲明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買受人之權利」,猶顯不能除去其所指之不安狀態。原告就此雖復以伊已買受系爭土地並付清價金為由,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雖不以登記為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然買賣標的為不動產者,須經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始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土地係於76年11月21日自19之4 地號土地分割出,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3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85376015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無論原告有無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既尚未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之前揭說明,顯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前揭陳詞,於法無據,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買受人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