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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告
闕秋同
被告
久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業經撤銷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並由董事長擔任清算人,惟本件原告係以董事身分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黃建清擔任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107 年8 月收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發105、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然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無成立委任契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仍登記為董事,可知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否認其與被告間有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兩造間確實存有董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曾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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