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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嘉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旺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馮兆鏞即馮文傑、鍾陳昌、馮林春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1,357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76% 計算之利息,與自105 年5 月19日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弘華公司、馮兆鏞即馮文傑、廖家嫻、馮林春葉應連帶給付766,999 元及自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85%計算之利息,與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起訴時,馮兆鏞即馮文傑已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第33至34頁),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時,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已因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從補正,從而,原告對於被告馮兆鏞即馮文傑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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