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2 分鐘讀完 全文 14,2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告
張惟捷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被告
曾永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67,407 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444 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下稱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臨192 號即「象園餐廳」附設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周楷翔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口,為等候內湖路2 段上其他車輛通過系爭停車場出口前,訴外人廖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入口,為等候系爭停車場入口前方即內湖路2 段道路旁人行道上機車駛離,均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被告為閃避自系爭停車場進出之周楷翔、廖柏維所駕車輛,竟貿然跨越內湖路2 段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護理及營養品費用合計451,002 元損害、住出院及就醫往返計程車交通費用10,440元損害、看護費用292,000 元損害、薪資損失233,134 元、勞動能力減損995,939 元損害、機車修復費用268,550 元損害、105 年度下學期學費支出24,379元損害及慰撫金100 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之路段為道路分向線,於安全情況下得超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因被告前方有兩輛汽車阻礙被告前行,於查看皆無來車候始超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過快,致被告於超車之際未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從對向前來,反應不及始生擦撞;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公園前,並無減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本件肇事主因。又原告請求護理及營養品費用,單據沒有明細者不應准許,購買雞精部分應無必要;關於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應先確認是否屬就醫之必要;原告復原狀況快,爭執其有看護之必要;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打工非屬固定收入,如何確保106 年4 月至108 年6 月確實會有27個月之收入,且腿部受傷只是行動不便,如何能造成損失,且其每月收入之計算亦失準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提出鑑定報告,僅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3%,並未有完整述據分析,又是否達到失能、永久或難以回復之程度,並未說明;系爭機車之損害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慰撫金未提出依據,且亦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106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臨192 號系爭停車場前時,適周楷翔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出系爭停車場出口,為等候內湖路2 段上其他車輛通過系爭停車場出口前,廖柏維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系爭停車場入口,為等候系爭停車場入口前方即內湖路2 段道路旁人行道上機車駛離,均在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被告為閃避自系爭停車場進出之周楷翔、廖柏維所駕車輛,跨越內湖路2 段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稱系爭機車,沿內湖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車,於行駛時欲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對向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106 年度偵字第11529 號卷第31-35 、45、51-52 頁,下稱偵卷),足認被告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內湖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停車場前時,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之情事,致被告於超車之際未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從對向前來,反應不及始生擦撞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行車記錄器之翻拍照片,其畫面顯示時間之格式為年、月、日、時、分、秒,並未顯示小於秒之單位,而被告自行計算原告車速為每小時74.05 公里,計算式為「04:56:12 '16/32 秒到04:56:14 '8/32……行進距離為6 格(停車格),時間為1 又24/32 秒,6m(公尺)(停車格)*6/1 .75=20.57 (m/秒)=74052 (m/時)=74.05 (Km/ 時)」(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計算原告車速之時間單位 1又24/32 秒,為其自行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每秒分割截取為32張照片,其據以計算原告車速之時間單位並非按照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即最小單位為每秒),復參以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見證物袋所附光碟之「照片」資料夾),畫面顯示時間為04:56:05,共有33張照片(即檔案名稱00000000重點259-291 )、畫面顯示時間為04:56:06,共有31張照片(即檔案名稱00000000重點292-322 ),可認被告擷取照片並非將每秒畫面同為分割擷取32張照片,則被告計算原告時速之依據為其自行分割截取之畫面,並非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時間,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超速之情事。

⑵又本院再勘驗內湖路2 段179 巷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4:21:21 原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原告前方尚有一輛機車(下稱B 機車)前行。14:21:23 原告騎乘機車超越前方之B 機車,繼續前行。14:21:26 原告騎乘機車與對向行駛而來之公車交會,原告有向右偏駛,且於畫面中遭到B 機車略微遮擋。14:21:30 畫面中雖可以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有與對向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但無法明確看到碰撞之過程,可以看到原告遭撞擊彈起的情形,影像過程就詳附件18之P8至P10 (本院卷二第180 至182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6-184 頁),被告雖稱其利用GOOGLE街景畫面,對照內湖路2 段179 巷口、系爭停車場前方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3-182 頁),於GOOGLE電子地圖上標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公車站牌前方及兩造發生碰撞之位置,兩端點計算距離為155.75公尺,有該標示距離之電子地圖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惟依前開勘驗內容,並無法看見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之過程,致無法確認在內湖路2 段179 巷口現場監視器內容顯示之時間如何去對應碰撞地點,且原告行經公車站牌之位置,是否即如被告自行於GOOGLE電子地圖標示之位置,內湖路2 段179 巷口現場監視器時間是否與系爭停車場出口監視器時間同步,均有疑問,是尚難逕以被告自行計畫之距離,據以推算原告行車之速率為何。至被告聲請前往現場會勘一節,本院認縱要以內湖路2 段179 巷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推算原告行車速率,亦因無法確認該監視器顯示時間如何對應兩車碰撞之地點,則本件即便測得距離,仍無法精確推算原告行車速率。是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⑶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經警察詢問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50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檢察官進行詢問時亦稱當時時速為40幾公里(見偵卷第76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有超速之情;甚且,依照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80-182頁右側照片),被告於14:21:28系爭汽車車頭略向分向線偏駛,於14:21:29駛入對向車道,於14:21:30兩車即發生碰撞,亦即系爭汽車駛入對向車道不到2 秒時間即發生碰撞之情事,被告顯然未注意對向車道行車動態,致原告無從於不到2 秒時間採取防範措施,尚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有何過失之情,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超速行為所致,難認有據。

⑷被告復抗辯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速限制為30公里云云,惟依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速限為50公里,有該報告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本件尚不足逕以臺灣戲曲學院前方之速限標示30公里,逕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30公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鑑定單位再鑑定原告行車速率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再鑑定之待證事實無非係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為原告超速行為所致,與被告駕駛行為有無過失,本院審認依照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已足認定原告並無肇事之因素,被告再聲請鑑定肇事因素,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10頁,下稱附民卷),原告為前往三軍總醫院治療上開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435,739 元之損害(明細詳附表1 ),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證據出處詳附表1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生醫療費用435,739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⒊護理及營養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出院居家期間有購買附表2-1 所示之護理用品(證據出處詳附表 2-1),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 、183-184 頁、卷二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生護理用品費用7,469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出院居家期間有購買附表2-2 所示之護理及營養用品云云,查附表2-2 編號1-6 、8-9 、11-13 所示之用品(證據出處詳附表2-2 ),僅原告於部分之發票手寫購買用品之名稱,然由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均無法顯示當次消費之購買明細,原告亦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所購買之用品,被告既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因無從認定所購買之用品為何,及是否為其治療前開傷害所必要,自難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另附表2-2 編號7 、10所示之白蘭氏雞精,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休養或復健期間,有必須使用白蘭氏雞精以回復其健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致有附表3-1 所示交通費用支出等語,查附表3-1 編號1 、2 所示之救護車載送費用各1,500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憑證專用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46頁),且原告於106 年4 月17、18日分別接受游離皮瓣顯微手術及血管探查手術,並於同年月24日接受進一步植皮手術,因此同年5 月17至18日期間建議以臥床方式休養,不宜乘坐輪椅或坐、站等姿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8 年7 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93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又附表3-1 編號3-16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經核乘車日期部分與原告就醫時間相同,且有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7-50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生就醫往返交通費用7,575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致有附表3-2 所示交通費用支出云云,查附表3-2 編號1 、12、13所示之日期,與附表1 所示之就醫日期並不相合,且附表3-2 編號4 所示之日期為原告住院之期間(按:對照附表1 編號4 ,原告於106 年9 月10日即住院),均難認係原告為就醫所生之往返交通費用;附表3-2 編號 2 、3 、5 、6 、7、8 、10所示之費用為原告親友開車前往醫院之停車費用,已據原告表示不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0 、131 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至於附表3-2 編號9 、11所示交通費用,原告雖稱為前往本院開庭所生之交通費用云云,惟此項費用與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前開傷害無關,難認為必要支出,且於系爭車禍事故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 29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24小時照護,106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三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又原告之住院期間為106 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7 日、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9 日,日數合計為56日,扣除加護病房期間9 日為47日。又106 年4 月出院後之90日看護期間,因逢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合計13日)之住院期間,此部分有重複請求而應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看護期間日數為125 日(計算式:47+90-13=124 ),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 248,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無法打工,致其受有27個月之工作薪資損失233,134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休養3 個月一節,有前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打工之期間,應認為3 個月,原告就上開3 個月期間外,尚有21個月期間亦不能工作一節,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逾3 個月期間請求,難認有據。又原告為從事救生員工作,其每月薪資,業據其提出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9 -61頁),且原告就105 年11 月 、106 年4 月之薪資業已說明係未滿1 個月期間之薪資,本院認於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應扣除105 年11月、106 年4 月,而依105 年12月、106 年1 、2 、3 月之各月薪資平均計算為8,683 元(計算式:10,698+6,668 +9,353 +8,012 =34,731,34,731÷4 =8,6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工作薪資損失26,049元之損害(計算式: 8,683 ×3 =26,049),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等語,經查,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何一節,經本院送請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106 年4 月9 日事故後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缺損』之主要診斷,108 年11月19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門診接受鑑定。評估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 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8 章『皮膚障害』及第16章『下肢障害』。依病人過往病例記錄與108 年11月19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軟組織缺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等語,有臺大醫院108 年12月26日校附秘醫字第1080906985號函檢附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 頁),自得據此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未闡述數據分析,未說明是否已達失能,是否導致殘廢、下肢機能障害云云,惟查,本院審酌臺大醫院進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評估時,業已參閱其病歷,施予檢查、問診,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綜合原告之學經歷、年齡等因素衡酌評估,得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3%,且本件並非係鑑定原告是否已成殘廢、失能,僅係確認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再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估發生時就讀國立體育大學,有其提出繳費證明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主張自其退伍之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進入職場,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6 月15日止(原告為85年6 月15日生,見附民卷第9 頁),期間為42年又2 日;且原告主張以「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之107 年大學學歷初任其他教育業」之男性平均薪資27,791元為計算標準,有其提出行業標準分類、行業名稱及定義、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6-120 頁),核予原告之學歷相符,且與目前就職之薪資水準並無顯然差距,本院審酌依該金額計算尚無過高之情,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5,939 元【計算式:43,354×22.00000000 +(43,354×0.00000000)×(23.00000000 -22.00000 000)=995 ,938.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5=0.00000000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勞動能力減損995,939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⒏105學年下學期休學學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接受治療而被迫休學,其已繳納105 學年下學期修學學費24,379元已無法退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繳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被告對此部分費用已表明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105 學年下學期休學學費24,379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⒐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修繕費用為268,5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日盛重車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 5月乙情,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9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999 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208,550 ÷(耐用年數3 +1 ) ≒52,138;2.折舊額=(取得成本208,550 -殘價52,138)×1/3 (耐用年數)×1+7/12(使用年數)≒82,55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208,550 -折舊額82,551)=125,999 】,又工資部分60,000元不須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機車修理費用185,999 元(計算式:125,999 +60,000=185,999 )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須進行復健治療,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為在校學生,被告自陳目前無業,為大學畢業(見107 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第208 頁),原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為44,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6 年度所得約為226,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車輛1 筆、股票1 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⒒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31,14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739 元+護理用品費用7,469 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7,575 元+看護費用248,000 元+工作薪資損失26,049元+勞動能力減損995,939 元+105 學年下學期修學學費24,379元+機車修理費用185,999 元+慰撫金300,000 元=2,231,149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31,1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8日(見附民卷第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超速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說明如前,則就原告是否負有與有過失之責,則毋庸再贅為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1,149 元,及自107 年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