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董瑞斌 訴 訟代理 人 嚴中偉 被 告 有定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襄筠 被 告 田明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參以原告分別與被告葉襄筠、田明烔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約定書第20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19頁)。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有定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解散,並選任葉襄筠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92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有定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是應以清算人葉襄筠為被告有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定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葉襄筠、田明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保證就被告有定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有定公司於同年月6 日向伊借款4 筆,合計300 萬元(各筆借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均為107 年8 月31日,且利息依固定利率即年息2.3%計算,又如未依約清償,除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有定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伊本金207 萬4,35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放款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6頁、第59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定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被告葉襄筠、田明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 萬1,59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應由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原借款│ │ │ │ │號│金額(│尚積欠借款│ 利息 │ 違約金 │ │ │幣別:│本金金額(│ │ │ │ │新臺幣│即本件請求│ │ │ │ │) │計算利息、│ │ │ │ │ │違約金之本│ │ │ │ │ │金金額(幣│ │ │ │ │ │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9月│ │ │90萬元│70萬8,750 │29日起至清償日│29日起至清償日│ │1 │ │元 │止,按年息2.3%│止,逾期在六個│ │ │ │ │計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2 │45萬元│22萬4,714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10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2.3%│日止,逾期在六│ │ │ │ │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07年9月│ │3 │110萬 │86萬6,250 │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元 │元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止,按年息2.3%│月以內者,按前│ │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7年10 │ │4 │55萬元│27萬4,645 │自民國107年8月│月1日起至清償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 │ │ │ │止,按年息2.3%│個月以內者,按│ │ │ │ │計算之利息。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