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嚴中偉
- 被告
- 有定精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襄筠
- 被告
- 田明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參以原告分別與被告葉
襄筠、田明烔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
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約定書第20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19頁)。是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有
定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解散,並選任葉
襄筠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0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592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被
告有定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是應以清算人葉襄筠為被告
有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定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葉
襄筠、田明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保證就被告有定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330 萬元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有
定公司於同年月6 日向伊借款4 筆,合計300 萬元(各筆借
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到期日均為107 年8 月31日,且利息依固定利率即年息2.
3%計算,又如未依約清償,除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
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有定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
欠伊本金207 萬4,35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放款內容
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6頁、第59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定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
未為清償,被告葉襄筠、田明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有定公司、葉
襄筠、田明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 萬1,592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1,592 元),應由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
烔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原借款│ │ │ │
│號│金額(│尚積欠借款│ 利息 │ 違約金 │
│ │幣別:│本金金額(│ │ │
│ │新臺幣│即本件請求│ │ │
│ │) │計算利息、│ │ │
│ │ │違約金之本│ │ │
│ │ │金金額(幣│ │ │
│ │ │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9月│
│ │90萬元│70萬8,750 │29日起至清償日│29日起至清償日│
│1 │ │元 │止,按年息2.3%│止,逾期在六個│
│ │ │ │計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2 │45萬元│22萬4,714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10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2.3%│日止,逾期在六│
│ │ │ │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07年9月│
│3 │110萬 │86萬6,250 │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元 │元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止,按年息2.3%│月以內者,按前│
│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7年10 │
│4 │55萬元│27萬4,645 │自民國107年8月│月1日起至清償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
│ │ │ │止,按年息2.3%│個月以內者,按│
│ │ │ │計算之利息。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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