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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嚴中偉
被告
有定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襄筠
被告
田明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參以原告分別與被告葉
    襄筠、田明烔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
    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約定書第20條亦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證書
    、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19頁)。是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定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有
    定公司)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解散,並選任葉
    襄筠為清算人,且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9 月10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7805927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被
    告有定公司登記卷宗查證無訛。是應以清算人葉襄筠為被告
    有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定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葉
    襄筠、田明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保證就被告有定公司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
    臺幣(下同)330 萬元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有
    定公司於同年月6 日向伊借款4 筆,合計300 萬元(各筆借
    款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借款」),約
    定到期日均為107 年8 月31日,且利息依固定利率即年息2.
    3%計算,又如未依約清償,除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系爭
    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有定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尚
    欠伊本金207 萬4,359 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放款內容
    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36頁、第59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
    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
    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
    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定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
    未為清償,被告葉襄筠、田明烔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有定公司、葉
    襄筠、田明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 萬1,592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 萬1,592 元),應由被告有定公司、葉襄筠、田明
    烔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原借款│          │              │              │
│號│金額(│尚積欠借款│    利息      │   違約金     │
│  │幣別:│本金金額(│              │              │
│  │新臺幣│即本件請求│              │              │
│  │)    │計算利息、│              │              │
│  │      │違約金之本│              │              │
│  │      │金金額(幣│              │              │
│  │      │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9月│
│  │90萬元│70萬8,750 │29日起至清償日│29日起至清償日│
│1 │      │元        │止,按年息2.3%│止,逾期在六個│
│  │      │          │計算之利息。  │月以內者,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2 │45萬元│22萬4,714 │自民國107年8月│自民國107年10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月1日起至清償 │
│  │      │          │止,按年息2.3%│日止,逾期在六│
│  │      │          │計算之利息。  │個月以內者,按│
│  │      │          │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07年9月│
│3 │110萬 │86萬6,250 │自民國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元    │元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止,按年息2.3%│月以內者,按前│
│  │      │          │計算之利息。  │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利│
│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7年10 │
│4 │55萬元│27萬4,645 │自民國107年8月│月1日起至清償 │
│  │      │元        │31日起至清償日│日止,逾期在六│
│  │      │          │止,按年息2.3%│個月以內者,按│
│  │      │          │計算之利息。  │前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逾期超過六│
│  │      │          │              │個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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