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元盟公司)邀同被告周盟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60萬元。詎被告慶元盟公司於107 年5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慶元盟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迄於107 年9 月29日止,其尚積欠151 萬9,0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9,079 元,及自10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