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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元盟公司)邀同被告周盟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60萬元。詎被告慶元盟公司於107 年5 月28日辦理解散登記,依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告慶元盟公司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迄於107 年9 月29日止,其尚積欠151 萬9,07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 萬9,079 元,及自10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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