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沛雷
- 法定代理人蘇天彥、李澤澄
- 原告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寶生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葳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澤澄為福玻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玻斯公司)之董事長,而福玻斯公司為被告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並指派李澤澄為行使職務之法人代表,李澤澄並擔任被告之經理人。伊則係持有被告之股份已逾4 年,所占被告全體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為21%之法人股東。而被告自103 年9 月26日設立後即連年虧損,且李澤澄不顧虧損狀況,坐擁高額經理人報酬。嗣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李澤澄就「被告106 年度員工酬勞及經理人獎金分派案」(下分稱系爭員工酬勞議案、系爭獎金議案)、「被告10 7年度營運管理費用議案」(下稱系爭營運管理費議案,與上開議案合稱系爭兩議案),本身存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更未迴避表決程序參與表決,貿然同意通過系爭兩議案。因系爭兩議案決議內容,均有害及全體股東(含原告)於清算程序可受分配賸餘財產之利益,顯已構成嚴重程序重大瑕疵而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兩議案決議應屬無效。 被告則以:伊已清算完結,法人格應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伊於104 年8 月29日董事會已決議要按一定比例規則給付李澤澄績效獎金(下稱系爭104 年決議),此議案從未變更。故系爭獎金議案僅係依系爭104 年決議規則,核算讓董事瞭解及驗算金額是否正確,非屬變更增減經理人獎金之議案,是李澤澄無須迴避。且縱系爭兩議案決議無效,伊仍應依系爭104 年決議支付李澤澄績效獎金,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營運管理費議案,性質上屬預算,係預估辦公室租金、文具用具、支付會計師費等費用,並非支付予李澤澄;系爭員工酬勞議案,乃因伊另有2 位員工,需要發薪,亦非給予李澤澄之給與,是李澤澄無迴避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本件原告主張:福玻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澤澄,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為福玻斯公司,被告於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兩議案,並議決解散,由李澤澄擔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福玻斯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李澤澄對系爭兩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其未說明及迴避,系爭兩議案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聲報清算完結後有無當事人能力?㈡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被告就系爭兩議案是否應迴避表決?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函准備查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8 頁),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因本件訴訟而有債權債務尚未了結,並有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即難謂被告業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被告辯稱:李澤澄確已踐行完成清算程序,原告未舉證有何未完成合法清算之情形,伊法人格依法應已消滅云云,尚難謂為可採。 ㈡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系爭兩議案決議是否無效,涉及被告相關費用支出之合法性,攸關被告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既否認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蓋系爭兩議案若有無效原因,原告可於被告追回該等支出後,以股東身分,受分賸餘財產,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兩議案決議無效,難認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之原由(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均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尚難謂為可採。 ㈢李澤澄僅係代表福玻斯公司為表決,而福玻斯公司就系爭兩議案並無應迴避表決之事由,李澤澄自無須迴避: ⒈按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股東中選任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此觀公司法第206 條第4 項準用第178 條自明。換言之,必先有董事身分而後始有擔任董事長之資格,法人股東擔任另一公司董事,同時又被推為另一公司董事長,其有關該項職務之權利義務,自應以法人代表身分承擔,權利義務直接歸屬於該法人股東。故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亦應以該法人董事而非其指定之代表人為認定之標準,概因該代表人本身並不具有董事身分使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之董事應為福玻斯公司,原告、吳敦榮,而李澤澄僅係擔任被告董事之福玻斯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並非董事本身,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參照)。且李澤澄本身亦非被告股東,亦有本院調閱之108 年度司司字第26號卷附股東名冊可稽。是系爭兩議案之利害關係,依上說明,本應以身為法人董事之福玻斯公司本身加以判斷。而系爭兩議案縱使如原告所述,其決議之結果,將使李澤澄個人受領金錢,所影響者不過為非被告股東或董事之李澤澄個人之權利義務,與福玻斯公司並無任何關聯,則李澤澄代表福玻斯公司為表決,乃係本於其與福玻斯公司間委任關係所為,自無任何應迴避之事由可言。原告以李澤澄應迴避而未迴避參與表決違法,而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兩議案無效,自無所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兩議案決議應屬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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