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洪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優沛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余建興
- 被告
- 余佳育
許沁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優沛柏有限公司(下稱優沛柏公司)邀同被告余建興、余佳育、許沁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48萬元。詎被告優沛柏公司本息繳至107 年8 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84萬5,35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353 元,及自107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