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樂芙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華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馨朵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委託原告就「肌膚獨立行銷專案」規劃品牌行銷事務(下稱系爭行銷專案),由原告代為操作關鍵字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所需廣告費由原告代為支付,並約定未稅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由原告自107 年5 月至12月分8 次、每月請款125,000 元及代墊之廣告費,兩造並簽立委刊單(下稱系爭委刊單);被告業已按月支付原告107 年5 至7 月之執行費每月125,000 元予原告。原告完成代操廣告後,分別於107 年8 月、9 月、10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2 編號1 至3 各月份所示款項,遭被告拒絕;復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為執行系爭行銷專案,於107 年8 月間與訴外人瑞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簽署「植愉滋潤修護膏圖文合作」專案,需臨時撤檔,此部分被告依約需賠償原告該專案約定總價73,500元之20% 款項之違約金即14,700元。而被告因原告委請藝人、網紅發表文章、刊登廣告,為被告墊付各項費用,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是爰依系爭委刊單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339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284 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系爭委刊單,業於107 年8 月20日以新委刊單取代,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07 年9 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終止系爭委刊單之執行,縱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亦以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委刊單㈡第3 點約定「雙方共同討論廣告策略,若有需要請原告代為操作關鍵字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廣告費由原告代為支付,與執行費及運費一併向被告請款」,是任何廣告專案之代操與否,均應事前經雙方討論後進行。而本件經兩造合意之代操廣告所支出費用,為附表1 各月份之代墊費合計444,569 元及運費3,470 元,至原告請求超出該金額部分,非在兩造合意內,且該部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系爭行銷專案之執行費,係依系爭行銷專案實際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20% 核算服務報酬,而基於友好關係,被告同意先按月分8 期、每期125,000 元給付原告,俟合約終止時再視實際執行廣告專案之金額核算;而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服務報酬為該金額20% 即271,753 元(含稅為285,341 元),而原告已領375,000 元(含稅為393,750 元),尚溢領108,409 元,爰與前揭被告應付之8 月份代墊款主張抵銷。至原告與瑞奧公司間所簽立之委刊單日期為107 年8 月20日,而雙方於同月30日曾協議8 月至11月之廣告專案項目及金額,前揭植愉滋潤修護膏專案應由原告自行排入雙方協議之規劃表予以執行,而無終止執行之必要,是被告並無違約情事。綜上所述,被告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廣告費及運費合計應為448,039 元,扣除原告溢領之服務報酬108,409 元,餘339,630 元,逾此數額部分,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4 月24日簽立系爭委刊單,由被告委託原告執行系爭行銷專案,被告業於107 年5 、6 、7 月各給付125,000 元之執行費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刊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至10月執行費總計375,000 元,有無理由?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委刊單就系爭行銷專案之收費標準係記載「廣告專案500 萬*20%=100 萬(未稅)」(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7),並未見「依實際執行之廣告費用支出之20% 為收費」之記載;至該委刊單之執行內容則記載「1.行銷規劃:提供專案提案。2.專案執行:3-12月行銷專案執行。3.結案報告:提供專案執行報告及成效分析。4.每季另贈送粉絲團活動規劃1 次,共3 次」,顯見系爭行銷專案除了廣告代操外,尚需提供行銷專案規劃、專案執行報告及成效分析等結案報告,並規劃粉絲團活動,倘兩造就系爭委刊單收費係約定以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為原告可得報酬,然廣告代操之必要性及內容、費用,尚需兩造另行合意(此部分詳下述),則原告除廣告代操外,尚需付出前述行銷規劃、結案報告、粉絲團活動等勞務,該等心血之報酬,如繫於被告准否其廣告提案,倘被告同意者甚少,原告為前揭行銷規劃、結案報告所付之心血,豈不均付諸流水。再觀諸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7 年5 、6 、7 月之執行費,每月12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系爭委刊單執行費用之約定,確依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計算,則何以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書狀),服務報酬理應為該金額20% 即271,753 元,惟被告竟已按月給付125,000 元,含稅後尚溢付108,409 元,顯與常情有違。綜觀上情,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委刊單之執行費用約定,係每月125,000 元,可以採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8 至10月執行費,每月125,000 元,總計375,000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雖舉被告公司職員許錦忠之證言為證,主張兩造就執行費係約定依實際執行廣告費用支出之20% 計算,惟查證人許錦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公司建議規劃500 萬元行銷預算來操作,服務費就是按照整個行銷計畫的20%來做收取。……如果操作的好的話預算會增加,但報酬還是20%。(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惟就何以兩造約定107 年5 月至12月,總價分8 次請款,每月125,000 元之原因,則稱「當時兩邊公司有在談合併,也是雙方友好的考量,合併之後財報帳面上也會呈現比較好的業績,所以安排在當年度把服務費做支付,所以才這樣安排8 期」(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就被告公司溢付原因執行費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且證人為被告公司之職員,難免偏頗被告,是認其證言不足採信,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2 之廣告代墊款及運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委刊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57頁)㈡第3 點約定「甲乙雙方共同討論廣告策略,若有需要請乙方(即原告)代為操作本品牌關鍵字廣告、網路廣告及其他廣告,廣告費由乙方代為支付,與執行費與運費一併向甲方(即被告)請款」,顯見系爭行銷專案廣告之代為操作與否,確需兩造另行共同討論,如被告認有需要請原告代為操作,則由原告先代付廣告費用,則系爭行銷專案之廣告操作細節內容,確需兩造另行合意,尚非由原告於委託金額內全權代操廣告,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行銷專案之廣告代操,已代墊廣告費及運費總計591,539 元(各月份代墊明細如附表2 ),被告承認原告已執行、屬兩造合意內容之廣告代操部分,則如附表1 之代墊費總計444,569 元及運費3,470 元,超出此範圍之金額,則否認屬兩造合意之廣告代操(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費及運費總計448,039 元(計算式:444,569 元+3,470 元=448,039 元),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就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之廣告代操部分,舉兩造公司職員就系爭行銷專案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為證,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大抵為各廣告代操之進度,諸如「還有一支原生力精華還在製作中」、「洋甘菊面膜先不要換專推圖喔,還在調整中」、「蝦皮訂單三天內要出貨唷」、「這是本來9 月要發文的ig妹安柏,但她delay 提供初稿所以上線日期延到這個月,再請看看稿有沒有問題喔」,以及部分ig貼文連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4 頁,即甲證92至114 ),惟該等對話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代操其主張如本院卷一第150 頁書狀附表之各廣告內容。是原告就兩造確已就前揭附表之廣告代操內容達成合意,致其支出如附表1 之代墊費用,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依據系爭委刊單請求超出被告承認之代墊費用部分,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否認之廣告代操代墊款部分,原告業已支付廣告費用予各網路紅人,受有損失,被告就此代墊款受有免於對藝人、網紅支付費用的利益,因而尚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惟查:被告與原告所稱已收取費用之藝人、網紅,並無契約關係,是被告本無義務支付費用予該等人員,原告之給付行為,並未免除被告對第三人之任何債務,尚難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至該等藝人、網紅收費為系爭行銷專案廣告之行為,是否致被告因而受有何種利益,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兩造合意之廣告代操代墊費用,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廣告代操之代墊費及運費總計448,0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兩造就系爭行銷專案執行費之約定為每月定額125,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執行之廣告專案金額合計1,358,768 元,服務報酬為該金額20% 即271,753 元(含稅為285,341 元),原告已領執行費375,000 元(含稅為393,750 元),尚溢領108,409 元,而主張與被告應付之8 月份代墊款抵銷,即無理由,其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7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於107 年10月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為執行系爭行銷專案,於107 年8 月間與瑞奧公司簽署「植愉滋潤修護膏圖文合作」專案,需臨時撤檔,依約被告需賠償原告違約金14,700元云云。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107 年10月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頁倒數第2 行),惟就被告「107 年10月」終止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起訴狀雖主張被告107 年9 月26日所發信函(即甲證8 )終止本件行銷專案(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惟就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 日審理時主張被告曾以甲證8 之信函終止系爭委刊單乙節,原告則予以否認,並主張甲證8 所終止者,並非系爭委刊單(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則原告就甲證8 是否係終止系爭委刊單,前後說法不一;而甲證8 信函之內容雖提及「9/14經銷合約或代操合約…我們已經決定停止。再另一件事,11月份電視置入的事情,我們決定不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4頁),從文義實無從判斷被告所欲終止者為何契約,是尚不得認系爭委刊單業經被告以甲證8 信函合法終止。又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另無107 年9 月或10月合法終止系爭委刊單之證明,則其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委刊單,致原告臨時撤檔,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4,7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1 所示款項之利息起算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是原告就本院判准之各款項,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刊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所示總計823,039 元及該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1(本院判准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 │款項明細 │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1 │107年8月款項 │代墊款:291,000 元│107年10月1日 │ │ │ │運 費: 2,160 元│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418,160 元│ │ ├──┼────────┼─────────┼─────────┤ │2 │107年9月款項 │代墊款:135,069 元│107年11月1日 │ │ │ │運 費: 1,310 元│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261,379 元│ │ ├──┼────────┼─────────┼─────────┤ │3 │107年10月款項 │代墊款: 18,500 元│107年12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小 計:143,500 元│ │ ├──┼────────┼─────────┼─────────┤ │ │ │總 計:823,039 元│ │ └──┴────────┴─────────┴─────────┘ 附表2(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幣別:新臺幣) ┌──┬────────┬──────────────────┬─────────┐ │編號│ │款項明細 │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1 │107年8月款項 │代墊款:367,260 元(含運費2,160 元)│107年10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492,260 元 │ │ ├──┼────────┼──────────────────┼─────────┤ │2 │107年9月款項 │代墊款:136,379 元(含運費1,310 元)│107年11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261,379 元 │ │ ├──┼────────┼──────────────────┼─────────┤ │3 │107年10月款項 │代墊款: 88,000 元 │107年12月1日 │ │ │ │執行費:125,000 元 │ │ │ │ │小 計:213,000 元 │ │ ├──┼────────┼──────────────────┼─────────┤ │4 │違約金 │違約金:14,700元 │107年12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