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林益帆 林俊潭 吳慧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複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中環育樂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被 告 劉宏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林益帆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愛富二街欲前往文化大學。詎被告中環育樂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劉宏德,於設置或保管鐵皮圍籬時顯有欠缺,亦未妥善管理,致原告林益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愛富二街2、4號時,上開鐵皮圍籬未固定牢靠,經風一吹倒地,且圍籬佔用大半路面,侵害原告路權,並將原告林益帆絆倒,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失去重心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林益帆左腳掌遭倒塌之鐵皮圍籬劃破插入,造成嚴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幾乎斷成二半,並受有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併缺血性壞死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經住院接受高壓氧治療,並受有如下之損害,細項如下: 1.原告林益帆所支出之住院、手術及門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446元。 2.原告林益帆須住院49天,全日看護行情以2,000元計,故看 護費用共計9萬8,000元。 3.醫療材料費用含紗布、藥水、拐杖及復健器材共計1萬4,621元。 4.因原告林益帆受傷嚴重,無法自行騎車前往就醫所生之計程車交通費4萬540元。 5.住院期間餐費支出8,285元。 6.原告林益帆因休學返家休養之房屋租金損失5萬5,000元,蓋原告林益帆原以為能回學校上課,故承租學校附近之房屋,惟其復原狀況不佳,嗣申請休學,並終止上開租約。 7.原告林益帆因休學之學費損失1萬8,125元。 8.原告林益帆每月受領薪資3萬672元,自104年9月28日車禍至第2次住院出院日期為104年10月29日,醫師囑言休養6週, 換算1.5個月共4萬6,008元,且不論原告林益帆是否為打工 性質,當時如非本件事故,原告林益帆自得繼續工作領取薪資。 9.原告林益帆暫定勞動能力減損20%,其受傷時為1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6年,不論原告日後依工作經驗、年資而有更高薪資待遇,以每月工作薪資3萬672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10%之金額為6,134元,每年損失3萬6,806元,經霍 夫曼公式計算至65歲,勞動能力減損共計89萬1,836元。 10.原告林益帆因右腳遺留終身障礙之事實,原告林俊潭及吳慧韻因此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已遭侵害,是原告林益帆、林俊潭、吳慧韻各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30萬元、30萬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益帆178萬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為準,見本院卷第300頁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潭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韻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經查,發生事故當日為颱風杜鵑襲臺之日,停止上班上課,陽明山地區受災嚴重,並創下最高陣風等紀錄,人車如無必要實不應外出,縱有外出必要,行經任何地區均須謹慎面對颱風造成之影響,是本件實屬天災而不可抗力之情事。 ㈡次查,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及6號之宿舍(下稱系爭房舍),並以被告劉宏德為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承辦上開租賃事宜。於上開颱風來臨之際,被告劉宏德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請求負責圍籬設計之訴外人 開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人員上陽明山加強防颱維護工作,將圍籬繫以粗麻繩加強固定,並施作立柱打樁深入地下50至60公分,較一般深入長度30公分多。雖有部分圍籬臥倒路旁,惟仍固定於原處鐵桿底部並未飛散移動,且道路尚留有2/3左右之路面供正常人車通行,益徵被告中環育樂城公 司對於系爭房舍之圍籬已極盡注意之義務。 ㈢原告林益帆於其自述書(下稱系爭自述書)陳述其摔車極可能係遭強風吹倒或為閃避路人與對向來車,並非設置圍籬所致,則若原告林益帆摔車後撞至圍籬則無法認定圍籬與其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又依系爭自述書所載、其所附照片、104 年9月28日下午6時8分救護車抵達之現場照片,事發地點為 愛富二街2號,非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承租之愛富二街4號;倘如原告林益帆於系爭自述書所述,愛富二街兩側圍籬均倒塌,依常情,原告林益帆會先輾過愛富二街2號之圍籬受傷 ,而非閃過愛富二街2號前往愛富二街4號始摔倒;又原告林益帆於事故發生時,穿著拖鞋騎機車外出,依過失比例,亦應由其負完全之責,被告得以與有過失抗辯。 ㈣末查,原告林益帆對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昭弘及被告劉宏德所提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益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在在證明原告林益帆所受傷害與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承租之圍籬倒塌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就原告請求損害之細項抗辯:原告林益帆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均無搭乘計程車之相關收據,且其住院期間何來交通費用之花費;原告所提住院期間餐費超出正常醫院供餐費用,與其傷勢之醫療、康復毫無因果關係,更有發票顯示消費日期非原告林益帆住院期間所開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並未認定原告林益帆有所謂無法跑步走久之永久性後遺症,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仍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告林益帆宜休養6週,惟其並未照醫師指示 安靜修養至傷勢恢復,執意回學校上課並於104年10月26日 簽立租賃契約,租金損害顯為原告林益帆未照醫師指示修養所致;原告林益帆所受之傷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父母與原告林益帆間亦無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是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益帆之退費申請表日期為104年11月3日,租賃契約為104年10月26日訂立,難以想像原告林益帆繼 續學業及休學於短時間內決定;原告林益帆於事故發生前即104年9月8日已於訴外人錸乾物流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足證其僅為暑期工讀,而非長期,未領有常態性月薪,是原告林益帆不得主張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等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益帆主張於104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沿格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愛富二街欲前往文化大學,於途中因系爭機車失去重心傾倒,原告林益帆左腳掌遭鐵皮圍籬劃破插入,造成嚴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幾乎斷成二半,並受有左足第四趾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併缺血性壞死併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益帆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承租之系爭房舍,於該處設置之鐵皮圍欄未固定牢靠,經風一吹倒地而將原告林益帆之系爭機車絆倒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就原告林益帆所受傷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林益帆前對被告劉宏德提出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續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審核屬實。關於本件事發地點,被告中環育樂城公司前向臺灣銀行承租愛富二街3號 至6號等早期美軍宿舍,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97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99至108頁】。再據原告林益帆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在愛富二街4號至6號間中間跌倒,因為伊跌倒時有看到旁邊有路燈,事後再回去確認,就是4 號跟6號中間的路燈等語(見偵他卷第218頁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及訴外人王侑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吳辰青騎車載伊,林益帆騎車在伊等前面,林益帆是在愛富二街4號到6號間跌倒,因為伊事後經過有停下來看門牌號碼等語【見 105年度偵字第16911號卷(下稱偵16911卷)第225頁106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救護車開往現場,看到訴外人吳辰青、王侑昇及原告林益帆後隨即停車,斯時畫面左前方另有一向左轉之路口,路口右側牆壁有白色柱子、深色圍牆。從影片觀之,救護車停止之地點位在一倒塌之紅色圍籬後方以及畫面最後向左轉之路口間(見偵16911卷第243、244頁106年8月15日偵訊 筆錄);再就檢察官至現場勘察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在門牌地址愛富二街4號與6號間之路段,畫面左前方確有一向左轉之路口、路口右側牆壁有白色柱子、深色圍牆(見偵 16911卷第259至264頁)。從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 履勘影片相互勾稽,愛富二街4號與6號間之街景,與案發時救護車停止時之道路街景,互核相符。以上堪認原告林益帆主張摔車之地點係在愛富二街4號至6號間應與實情相符。 ⒉至原告林益帆摔車之原因,原告林益帆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伊是從租屋處騎車跟同學要去學校吃飯,伊是騎一台機車,另外兩個同學雙載,從格致二路轉進愛富二街時發現路旁兩側圍籬都倒下來,只剩下中間的路可以行走,從愛富二街經過2號騎到4號至6號之間,路中央有1片圍籬,伊來不及閃就騎上去,當時整條街的圍籬都倒下來,伊輾壓到的那1片就 是被吹到路中央等語(見偵他卷第217頁105年7月20日偵訊 筆錄)。且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救護車在抵達原告林益帆摔車地點之前方,右側有一倒塌之紅色圍籬佔據路面約3分之1,左側有有整排倒塌之圍籬(見偵16911卷第242頁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林益帆對此陳稱:「(第二片倒塌的紅色圍籬是導致你車禍的原因?)不是。我是為了閃避該紅色圍籬也要閃避左邊倒塌的圍籬而騎在中間,當時地上有靠右側有一片圍籬,我就騎上去,我就滑倒等語(見偵16911卷第242頁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佐以訴外人王侑昇於偵查中亦稱:伊看到林益帆壓到東西摔倒,伊騎到林益帆旁邊才看到是壓到圍籬,影片中右側的紅色圍籬應該不是導致林益帆摔倒的原因,他是因為壓到其他片圍籬才摔倒等語(見偵16911卷第244頁106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綜以原告林益帆與訴外人王侑昇之說詞,足證系爭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並非系爭房舍外翻之紅色圍籬,而係另一散於路面之單獨圍籬所致。 ⒊原告林益帆雖指系爭房舍遭吹倒之圍籬佔據路面,因侵害其路權,致使發生系爭事故等語。但依原告林益帆前於偵查中所述,愛富二街兩側雖因圍籬傾倒佔據部分路面,但中間仍有車道以供通行,原告林益帆雖因兩側圍籬倒塌而限縮行駛之路面,但仍非無法通行之狀態。且依前述,原告林益帆係因道路中央掉落有一單獨圍籬鐵片,閃避不及於撞擊後倒地受有傷害,是系爭房舍傾倒之圍籬與原告林益帆之車禍原因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原告林益帆所撞擊之單片圍籬,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設置於系爭房舍旁之圍籬遭颱風吹離所致,而以當時仍處颱風暴風範圍,適值地點位處陽明山上,風勢當較平地更為激烈,則該單片圍籬亦不能排除係自他處吹來。故原告林益帆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肇因之圍籬來源為系爭房舍外設置之圍籬,即難據此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林益帆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進而主張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 178萬7,875元、30萬元、30萬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