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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江秋弘

  • 當事人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李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逸霖變更為陳怡婷,並經陳怡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7 至5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訂有倉儲合約(下稱系爭倉儲合約),將原告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中,於民國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因被告宏造公司過失行為導致系爭倉庫內之辦公室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物毀損為由,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中追加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為被告,主張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連帶導致系爭貨物毀損為由,請求被告李文哲連帶賠償,並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二)被告宏造公司與 被告李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三 )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 付部分,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372、405、505、524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李文哲並變更聲明,所為係基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與被告宏造公司訂有系爭倉儲合約,將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向被告李文哲所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中。於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系爭倉庫內之辦公室發生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系爭倉庫之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電氣火災發生之原因分為短路、過負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過熱及其他等7類,此為一般生活居家常識,故被告3人僅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且未安排人力於倉庫內外24小時看管、夜間未派駐人員駐守或其他固定巡邏措施、未設置足夠消防設施、未善盡定期檢測修繕電源配線義務,未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拔除電器插頭等防火措施,致原告儲存於系爭倉庫之貨物均付之一炬,受有共計12,099,060元之損害(本件僅一部請求2,000,000元),其請求理由如下: ⒈被告宏造公司之部分: ⑴按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若有下列情形除外:①因天災、地震、洪水、暴動、戰亂等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②原裝貨物本身自然變化及包裝殘破之損害。③其他非因乙方之事故被扣押、查封、沒收、消毀之損害。是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準用民法寄託章節之規定。又被告宏造公司受有報酬,依民法第614條、590條規定,有償倉庫寄託契約,受寄人應就保管寄託物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原告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貨物。而被告宏造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維護系爭倉庫之保管環境,致使辦公室處附近因電氣引燃,引發火災燒毀系爭貨物,顯見有可歸責於被告宏造公司之事由,使原告簽訂倉儲合約之目的不達,屬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宏造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物,本應就系爭倉庫內之電器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火災情事發生,然被告宏造公司有「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未配置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燃燒,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等6種過失行為,應 可認為被告宏造公司欠缺注意之程度,顯然已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且被告宏造公司為倉儲業者,應對其倉庫管理具有較高的專業知識與注意義務,而被告宏造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管理電器設備而從事倉儲業,顯有過失,致生火災燒燬系爭貨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之規定,供作工業、倉儲類之建物,除工廠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者, 應為防火構造;依同編第70條規定,其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應有1小時之防火時效,而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建材規格應如同編第73條所規定。而系爭倉庫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500平方公尺,應為防火構造,被告宏造公司將 系爭倉庫西北側施作夾層及木板隔間,其建材顯然並不具有上開法規所規定之防火時效,且在建材之防火效能有疑慮的情況下,被告公司在2樓設置佛堂,被告宏造公司之 行為皆屬違反保護他人的防火法規,致生火災而燒燬系爭貨物,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其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上開對於被告宏造公司之請求,請求鈞院則一有理由之判決。 ⒉被告江秋宏部分:被告江秋宏為被告宏造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公司倉儲業務之執行,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負有督促其員工妥善管理公司所承租並供作營業使用之系爭倉庫辦公室並維護其構造及(包含電氣等)設備安全之責任。然被告江秋宏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具有未能妥善管理維護系爭倉庫建物電源線路以及用電安全之過失,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且被告江秋弘之董事長辦公室即係位於本件起火處即夾層辦公室內,使原告之系爭貨物受有財產上的損害,被告江秋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⒊被告李文哲部分: ⑴依上(一)所述,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僅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按電業法第2條第4、24款之規定,所謂轉供電能係指由輸配電之公用事業,設置電力網,傳輸電能之行為,且按電業法第32條第5項更頒布有關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用戶 用電設備之範圍、項目、要件、配置及其他安全事項之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其規範目的兼具有調節人民電力供需、保護人民用電安全、保障用戶財產權益。次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94條之1條規定:場所區域劃分應由具有製程、設備知識、安全、電氣及其他工程背景人員參與劃分,其劃分結果應作成書圖或文件,並提供給經授權從事該場所設計、裝設、檢查、維修或操作電氣設備之相關人員或機構使用。而被告李文哲係先以堆積場名目申請供電後,未向台電營業處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系爭倉庫(不明鐵皮屋)作為經營倉儲業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是被告李文哲未經專業背景人員參與區域劃分即恣意將供予堆積場之電能轉供倉儲業經營使用,更私自轉供(僅有輸配電之公用事業能為之),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可徵被告李文哲擅自拉電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的用電法規,並因此致生火災,燒燬原告之系爭貨物,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⑶被告李文哲為系爭失火倉庫之所有權人,應確保系爭倉庫之設置及維護具有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無欠缺。惟被告李文哲明知系爭建築物為作倉庫營運使用,卻擅自拉電供系爭倉庫使用之故意行為,以致發生因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事故,使得原告存放於該倉庫內之貨物全部滅失受有損害,依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應負推定過失責任請求賠償。 ⑷上開對於被告李文哲之請求,請求鈞院則一有理由之判決。 (二)被告宏造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江秋弘、被 告李文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被告宏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江秋弘、被告李文哲之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受有重大損失,共計12,099,060元,而原告先對被告為部分請求2,0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宏 造公司與被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李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部分: ⒈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係記載「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責 」,原告誤載為「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明顯誤載致曲解被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倉儲合約第7條記載 「…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已明文特約免除被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倉儲合約所生法律關係,乃明定被告宏造公司所負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意旨,契約責任若以重大過失為限,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亦同,故本件失火事故,造成原告寄託物毀損,被告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另依倉儲合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原告若依約投保,則因火災產生之損害,由保險公司補償其損害,原告並無損害之發生;因原告違反合約第九條規定而未投保,始發生其因火災產生之損害,無法填補。本件火災既因原告之違約,始發生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原告於書狀援引之原證7,僅為中時之記者「呂承哲」之 文章,記者對防災之見解「5不1沒有」:用電不超過負載、電線不綑綁、插頭不潮濕汙損、電源插座不長插、電器周圍不放可燃物,沒有安全標章電器不買不用,均為個人之見解,原告並未敘明其法律義務依據。既非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縱有違反(事實上,亦無違反),顯無民法第184條或不完全給付之適用。被告除拔掉插頭外(詳下 述),並無違反所謂「5不1沒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3 人僅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顯無理由。針對原告所述之6種過失抗 辯如下: ⑴針對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部分,被告雖未拔掉插頭,然原告所提之原證7,亦稱「不使用」之電器、拔掉插頭,可以節電,更能 防止火災發生,並非要將平常上班有在使用之電器用品拔掉插頭,故被告宏造公司員工未於下班時拔除電器插頭,難認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並無起火點源起於「燒毀之插座」之任何證據,顯見是否拔掉插頭與本件火災無關。 ⑵針對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部分,惟系爭倉庫每日均有清潔工作,且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另系爭倉庫屋齡僅3年,尚未達到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10年。 ⑶針對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部分,惟被告宏造公司每日下班後,均會由小倉主任林智寬或大倉主任曾新烽負責關閉系爭倉庫鐵捲門及總電源箱無熔絲開關,並將保全設定為警戒狀態,僅保留保全專用無熔絲開關。所謂案發當時有通電狀態,係因必須留下保全及消防電源所致。 ⑷針對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部分,惟本件並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不堪負荷之情事,係原告憑空臆測。至原告稱出租人即被告李文哲私自接電,然被告宏造公司承租房屋無從得知承租物之電源是否為合法申請之電源,苛責身為承租人之被告宏造公司,顯無理由。 ⑸針對未配置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部分,惟倉庫24小時有人看管,並非法律賦予之義務,徒以倉庫24小時需有人看管,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顯有未合。況發生火災不到6分鐘後,消防 人員即已趕到現場,以專業人員都無法阻止火勢,其在場之看守人員更無法於6分鐘內撲滅火勢。況如有人在場, 恐非僅有財物損失,更可能失去生命,系爭倉庫設有紅外線體感器等防災設備及僱請專業保全,顯較有人在場為正確防災之道。 ⑹針對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燃燒,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部分,惟夾層辦公室僅有1台冷氣、1台電風扇與1台冰箱;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 及保全主機。董事長辦公室僅有冷氣1台,報告中所謂「 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係指倉庫現場存放大量客戶之物品,並非在夾層中間辦公室。 ⑺綜上,上開6種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亦不 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民法第184條及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⒊系爭倉庫已依相關法規設立消防設備,並固定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均通過消防主管機關之檢查,更雇請中興保全固定巡邏且設置中興保全之紅外線體溫感知器,新北市政府消防八里分隊出勤紀錄觀察亦載,搶救時現場並無漏電情形,且被告公司員工每日下班,均關閉除保全電源以外之用電。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應足認被告公司作為倉儲營業人,對於物品之保管及堆藏已盡通常合理之注意,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難認被告公司有任何過失。 ⒋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僅為使用人,於使用系爭倉庫時,原告未敘明有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縱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行為,亦未敘明與系爭失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2項後段請求賠償。 ⒌所謂有關公司之事務應係指倉儲營運所需進貨、出貨、招商及相關公司營運事項,本件事故係因發生火災致原告產生損害,顯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無關,況被告江秋弘為宏造公司董事長,公司電源下班後是否仍然通電,非董事長即被告江秋弘應負責之事項,應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 用。 ⒍綜上所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哲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抗辯: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對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係以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研判後,始判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並未判定起火原因係因起火點夾層中間辦公室電線短路所致,亦未認定有隔間不當或電路布置、敷設不當之情形。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1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尚難僅以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載之起火原因,即認上開火災確係肇因於電氣因素所致。 ⑵證人林儀真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事件及該院同年度重上字第888號事件之證述,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為系爭倉庫 之電源配置不當、過載、老舊、破損,亦或其他因素已無法判斷。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雖曾蒐證採樣起火處附近燒毀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並封緘送消防署鑑析,而其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然鑑識人員林儀真於臺高院888號事件中證述: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 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可見於起火處附近雖採樣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惟該熱熔痕究為火災原因痕(其再經火災高溫燃燒也可能形成熱熔痕)或是火災結果痕(熱熔痕之一種),依現場跡證觀察並無法判斷。故原告主張火災原因為被告李文哲擅自拉電供系爭倉庫使用造成用電超過負載,引起火災,即屬無據。 ⑶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內辦公室(含夾層)電源配線等設施,依被告宏造公司倉庫主任林智寬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6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倉庫室內之夾層為被告宏造公司倉庫主任曾新烽所決定搭建,夾層內電源配線等設施,亦為曾新烽找蔡昆施作,故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為被告宏造公司所增建配置,其電源配線也是被告宏造公司所拉設,與被告李文哲無涉。系爭倉庫交付被告宏造公司占有使用後,被告宏造公司自行增建夾層辦公室,並配設電源線,其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之責,被告宏造公司為維護用電安全並避免房屋因火災滅失,應負有管理維護用電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擅自拉電供倉庫使用造成用電超過負載,引起火災等情,顯有誤解,自無理由。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李文哲私自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廠房外的總配電箱,核與本件起火點為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內自行增設之夾層辦公室電源線插頭未拔除,致原告受有損害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為無理由。 ⒉對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賠償之抗辯: ⑴查本件起火地點為系爭倉庫內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內辦公室(含夾層)電源配線等設施為被告宏造公司所增建配置,概與被告李文哲無涉,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哲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即擅自拉電供倉庫使用,顯與事實不符。 ⑵依本院106重訴字第74號事件卷內資料,其台電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106年7月27日回函:「三、…用戶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不明鐵皮屋使用,…如過載使用對線路、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等情,係用戶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使用,若有「過載使用」者,才會對線路、啟斷開關有燒損之虞。本件系爭火災鑑定書並未判定起火原因係用電超過負載所引起,且證人林儀真證述其無法判斷本件起火原因是否為線路配置不當或過載的情形,並無證據顯示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源於用電超過負載所引起,故尚難以上開台電回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倉庫內之夾層辦公室,而系爭倉庫辦公室所坐落之夾層為被告宏造公司倉庫主任曾新烽決定搭建,夾層內的電源配線等設施,亦為曾新烽找蔡昆施作。縱被告李文哲私自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廠房外的總配電箱,核與本件起火點為被告宏造公司於倉庫內自行增設之夾層辦公室,致原告之損害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之電業法第2條第4款及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綜上,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宏造公司訂有倉儲合約,將系爭貨物儲存於被告宏造公司向被告李文哲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倉庫中。於105年7月31日上午3時2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倉儲合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見臺北地院卷第25至29頁),及本院經原告聲請調取另案106 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卷證資料中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1至295、297至300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火災原因經鑑定情形認定如下: 1.系爭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⑴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號、7號、9號、11號及 13號)已嚴重燒毀,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 號夾層中間辦公室附近(下稱系爭辦公室)。⑵案發現場為倉儲廠房,主要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俱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發現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之情形,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⑶本案火場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 分係由宏造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最後離開至案發已逾1 天多,且據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神明廳只有董事長來會拜,初一、十五是在1樓外面廣場擺供桌拜…有4個有抽菸,但都在1樓外面抽菸。菸蒂都是丟在1樓外面燒金紙桶…」,與遺留火種引燃顯有不符,故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⑷經宏造公司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前於7月29日星期五17時39分係由宏造公司主任曾新烽最後設定離開,至案發前均未有人員進出設定,也未出現異常,顯見案發前確實無人員進出之實。另檢視火場周邊監視器設置及拍攝情形,發現於中華路1段279號石峪企業有限公司西北側牆角設有1支,但該 鏡頭係拍攝279號大門,並未拍攝279號與303之5號間防火巷出入情形;309巷17弄5號隆耐實業有限公司東南側牆角設有1支監視器,惟監視設備之主機於104年10月時即已故障,並無紀錄到火警相關影像;又於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採集燒熔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宏造公司並未投保火險,惟該址有9家向宏造公 司承租倉儲使用之公司有投保火險,故以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⑸①於系爭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②據宏造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我們門窗及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才會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系爭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且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樑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時則發現西北側鐵皮建築物已朝東側傾塌,且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第一時間由八里分隊到達中華路1段,並由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間 防火巷佈線搶救,後續約10多分鐘後由轄區龍源分隊到達宏造公司,並由宏造公司管制大門進入搶救,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系爭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4至198頁)。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堪認定。 2.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以系爭火在係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為以排除法之推測並非真實等情。經查,證人林儀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事件證稱(略以):本案發生時為凌晨3時許,無人上班的時間,但 據證人表示室內電器的電源線下班後仍然插著,如果室內的總電源未關閉,只要接在室內插座上的電器,就是屬於在通電狀態,室內的室內配線,也是在通電狀態;系爭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本案件是已經排除其他因素之後,依現場的環境,以及用電的情形,且現場火勢猛烈,燃燒時間蠻久的,以現場相關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但仍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所以本案雖鑑驗結果為熱熔痕,仍研判係以電氣因素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較高,並非直接以熱熔痕推斷系爭火災,而是綜合現場狀況及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所作之研判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起因之判斷係綜合現場狀況、相關人員陳述等一切情狀,排除其他引燃可能性後,進而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則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上揭抗辯,尚非足採。 (三)就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部分: 1.被告宏造公司置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負之保管責任,是否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為限? ⑴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 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22條反 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宏造公司就原告之寄託物受有報酬,依上開規定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係 約定:乙方(即被告宏造公司)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11頁),是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間已就寄託物之保管責任特別約定被告宏造公司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等情,尚非足採。 2.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有「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未配置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在夾層中間辦公室堆放大量易燃物品,助長火勢擴大燃燒,增加救援及撲滅火勢之難度」等6種過失行為,惟宏造公 司否認之,則原告就此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責任,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即僅負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注意義務是否為被告宏造公司所應負之普通人注意義務。經查: ⑴系爭倉庫為連棟式ㄇ字型鐵皮建築物,建物設有室內外消防栓、滅火器、偵煙探測器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鑑定書為據(本院卷第211頁);又被告 宏造公司於系爭倉庫已依消防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手動報警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並依消防法第9條之規定, 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業經被告宏造公司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7至433頁);而被告宏造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確已委任中興保全於固定派員巡邏系爭倉庫,並設置紅外線感應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即顯示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03 時0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員工蘇嘉弘並即至現場查看;且宏造公司曾新烽主任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下班時,已將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源總開關、無鎔絲開關關閉等情,亦有鑑定書為據(本院卷第211、210、208頁);另 系爭倉庫自建造完畢至發生系爭火災時,屋齡約2年半, 內部電源線是新的等情,亦據系爭倉庫所有權人李文哲於消防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依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認系爭倉庫已屆檢測修繕電源配線及清理插頭與插座間塵埃之期限,且依一般普通人使用電器習慣,亦無於關閉電源總開關後拔除插頭之義務。再者,系爭倉庫堆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傢具及塑膠粒等物品,並無存放危險物品與化工原料,且經採集起火點燒熔物送鑑定,亦未檢驗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則無堆放大量易燃物情形,亦有該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197頁)。 堪認被告宏造公司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已就建築物電力設備之維護及安全使用,盡到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尚難認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3.原告主張被告宏造公司「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未配置夜間人力巡邏看管系爭倉庫造成未及時撲滅或通報火勢」等情,經核均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範疇,惟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上開所主張內容,自均非被告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4.又證人林儀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8號返還租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火災鑑定之起火處是在7號的夾層屋的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因為電氣因 素,因為當時有用電,所以我們排除其他的原因之後,我們認為是電氣造成的,至於因電氣而造成火災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可能是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者是有重物擠壓電源線,或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等,另電源配置不當也是有可能,但是系爭火災究竟是哪一種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判斷,因為現場毀損非常嚴重,而且當時為了救災也有用機器破壞,所以現場已經無法還原,我們只能研判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原因,至於是什麼導致電氣使用異常,這已經無法探究……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是依系爭火災鑑識結果,關於系爭火災原因,究竟為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缺失所導致,尚無法認定。則亦無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未將系爭倉庫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內未使用電器設備之插頭拔掉」、「未定期清理插頭與插座間之塵埃及未妥善定期檢測修繕更換電源配線」、「未於公司職員全數下班離開時實施關閉系爭倉庫之總電源」、「未評估系爭倉庫原有電力系統及電線管路是否足夠承載、負荷供為倉儲使用,亦未注意系爭倉庫之用電量有無超載或原有電力設備已不堪負荷」等情形,尚無法認定與系爭火災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5.查被告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已盡倉儲合約第7條 約定之普通人注意義務,已如上述。是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雖為系爭夾層中間辦公室之電氣因素所引燃,然被告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且宏造公司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故原告依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損 害?金額若干?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間就倉儲貨物保管之契約責任,既約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宏造公司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形成請求權競合關係,倉儲合約第7條就被告宏造公司歸責事由之限制規定,於競合之侵權 行為責任亦同受限制,使併存之二項請求權相互影響,方符合當事人利益,並實踐法律規範目的。故原告與被告宏造公司就倉儲貨物之保管,既於倉儲合約特別約定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連帶賠償損害,應認被告宏造公司、江秋弘亦僅以普通人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 ⑶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 70條、第7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倉庫(含系爭夾層辦公室)所有權人係被告李文哲,由其出租予上訴人一節,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4頁至225頁),而系爭倉庫及系爭夾層辦公室迄系爭火災發生時屋齡僅約2.5年;且系爭倉庫及夾層辦公室 雖係違建,並設有佛堂,惟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系爭倉庫(含系爭夾層辦公室)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業經消防安全檢測通過,已如前述,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與系爭夾層辦公室之建築物主體結構構造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難認有理由。 ⑷綜上,被告宏造公司為原告保管系爭貨物,已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如前述,堪認被告宏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秋弘就管理維護系爭倉庫電源線路及用電安全,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且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 、第70條、第73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無法認定被告宏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秋弘成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宏造公司及江秋弘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200萬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7.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原主張被告宏造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致原告之貨物燒毀,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並使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宏造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北院卷第19、20頁),惟系爭倉庫為被告李文哲所有而出租予被告宏造 公司已經原告所確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然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四)就被告李文哲部分: ⒈依證人林儀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事件證稱(略以):本件火災僅能排除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的環境還有可能引燃的火源,係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至於是否為配置不當或過載情形,造成本件火災,無法判斷等情;及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88號返還租金事件中到庭結證稱之(略以):系爭火災鑑定之起火處是在7號的夾層屋的辦公室,起火原因是因為 電氣因素,因為當時有用電,所以我們排除其他的原因之後,我們認為是電氣造成的,至於因電氣而造成火災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可能是老鼠咬電源線造成破損,或者是有重物擠壓電源線,或超限使用或電源線老舊等,另電源配置不當也是有可能,但是系爭火災究竟是哪一種原因造成的我們無法判斷,因為現場毀損非常嚴重,而且當時為了救災也有用機器破壞,所以現場已經無法還原,我們只能研判是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原因,至於是什麼導致電氣使用異常,這已經無法探究……導線熔痕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電線短路自己造成的熔痕後再被火勢波及,造成再次熱熔,另外一種就是單純被火勢波及造成的熱熔痕,這兩種是無法區別的。我們在本件火災所找到的跡證,只能看到是火災造成的熱熔痕,無法找到短路的熱熔痕等語,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5、492至493 頁)。是依系爭火災鑑識結果,關於系爭火災原因,究竟為系爭倉庫之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缺失所導致,尚無法認定。則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僅需具有引起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行為,即屬因其欠缺注意之過失行為或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文哲係先以堆積場名目申請供電後,未向台電營業處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系爭倉庫(不明鐵皮屋)作為經營倉儲業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等行為即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文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有理由。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對於所有人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所有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為防止,為法律之推定,惟被害人仍須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工作物所致,始可請求賠償。惟查,即使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文哲係先以堆積場名目申請供電後,未向台電營業處申請,即自行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之系爭倉庫(不明鐵皮屋)作為經營倉儲業使用,且其用電設備亦未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等行為,惟此未依電業法規定以及經台電營業處檢驗合格,如何或是否導致造成用電超過負載或其他因素,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李文哲所否認,依上法律意旨,此部分仍須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在無法認定原告權利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李玟哲將用電設備自行轉供電流至系爭倉庫使用亦未經台電檢驗合格行為之因果關係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 之1第1項請求被告李文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 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李文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文哲與被告宏造 公司、江秋弘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江秋弘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宏造公司與被告李文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三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上開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其責任等,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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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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