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山 被 告 耀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修 被 告 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嘉 被 告 陳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準此而論,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耀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金豬公司、耀泰公司及晉嘉公司,合則稱被告金豬公司等人)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被告金豬公司為代表與原告簽訂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金豬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陳弘洋,未依約匯款,亦拒絕返還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物,業已違返系爭契約,其行為應對被告金豬公司等人發生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0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如數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金豬公司、耀泰公司及陳弘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㈡被告金豬公司、晉嘉公司及陳弘洋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免為同額之給付;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花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弘洋為被告金豬公司等人之代理人,其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訴請被告金豬公司等人應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給付前揭款項,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惟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被告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具有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之,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惟被告金豬公司業具狀否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且原告自陳其尚無法確定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何,是本院即非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又原告復請求移送至簽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金豬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金豬公司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