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7號原 告 旭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福 訴訟代理人 李昭賢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伊訂購行車紀錄器之塑膠製等商品計新臺幣(下同)240 萬2765元(含模具服務費),伊已依約給付完成,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間給付該等款項,詎被告債信發生問題,迄尚欠貨款166 萬9710元,及模具服務費3 萬8000元(計170 萬771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商品供給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本院之判斷: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第1 項前段、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陸續向其訂購行車紀錄器之塑膠製等商品計240 萬2765元(含模具服務費),其已依約給付完成,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間給付該等款項,詎被告債信發生問題,迄尚欠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為真。惟本件原告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他塑膠製品、模具等製造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原告所供給之該等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商品交易,依上規定,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主張之模具服務費,被告既辯稱此重在勞務之給付(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陳述或佐證該服務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此部分自屬商人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為承攬之報酬。是自應定性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為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及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原告主張本件為買賣之法律關係,難謂為可採。原告又自承依約其已於102 年間交付商品、給付模具而給付完畢,當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原告自102 年間即可為本案之請求,然原告遲至107 年12月19日始向本院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其系爭款項之請求權當已逾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85頁),自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 萬7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詳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