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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修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原告總行位在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7,5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7,5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修偉公司)、楊金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修偉公司邀同被告楊金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5月5日,與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向伊申請授信額度100萬元,嗣分別向伊借款75萬元及25萬元,且約定借款利率均依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27%機動計息,並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無須經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詎被告修偉公司就前揭借款,僅繳納至106年12月5日之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2萬7,5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修偉公司、楊金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修偉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被告楊金輝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偉公司、楊金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9,030元,應由被告修偉公司、楊金輝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請求之本│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金(幣別│期間及利率    │率                      │
│  │:新臺幣│              │                        │
│  │)      │              │                        │
├─┼────┼───────┼────────────┤
│  │陸拾貳萬│自民國106年12 │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 │
│1 │零陸佰玖│月6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拾陸元  │日止,按年息  │者(即107年1月7日起至107│
│  │        │6.96%計算之利 │年7月6日止),按前揭利率│
│  │        │息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
│  │        │              │外者(即107年7月7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6年12 │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 │
│2 │貳拾萬陸│月6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仟捌佰玖│日止,按年息  │者(107年1月7日起至107年│
│  │拾柒元  │6.96%計算之利 │7月6日止),按前揭利率百│
│  │        │息            │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外│
│  │        │              │者(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附表二
┌─┬────┬───────┬────────────┐
│編│請求之本│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金(幣別│期間及利率    │率                      │
│  │:新臺幣│              │                        │
│  │)      │              │                        │
├─┼────┼───────┼────────────┤
│  │陸拾貳萬│自民國106年12 │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 │
│1 │零陸佰玖│月6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拾陸元  │日止,按年息  │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        │6.96%計算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
│  │        │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        │自民國106年12 │自民國107年1月7日起至清 │
│2 │貳拾萬陸│月6日起至清償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仟捌佰玖│日止,按年息  │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拾柒元  │6.96%計算之利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
│  │        │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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