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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告
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河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告
劉玉蓮(即陳發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當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玉蓮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玉蓮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玉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劉玉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玉蓮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之原告陳芳堯,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3 日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威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建設公司)(該公司並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全部),經威帝建設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無異議而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民國106 年8 月15日起訴時之被告陳發生,於訴訟繫屬中之106 年10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劉玉蓮,業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72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陳芳堯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堯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陳芳堯及全體共有人8,000 元。」,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占用之面積,及威帝建設公司如前述於107 年7 月3日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因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威帝建設公司。」、「被告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威帝建設公司2,867 元。」;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基於主張系爭7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9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無使用權源,竟於土地上搭建系爭7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合計186.98平方公尺)居住使用,經土地所有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拆遷,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有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95-2 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北投區石仙路,雖生活機能欠缺,但車程10分鐘內即可彌補生活機能不足,且台北市土地交易價值高昂,僅以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遠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故應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年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威帝建設公司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止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

㈠、被告劉玉蓮應將坐落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威帝建設公司。

㈡、被告劉玉蓮應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威帝建設公司2,867 元。

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72號建物是於53年間由訴外人徐生成所搭蓋,徐生成於68年9 月13日將房屋出售給訴外人楊子安即劉玉蓮之義父,其並於69年間贈與給劉玉蓮之配偶陳發生,被告不知悉徐生成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的權源為何,買賣時間已久,現在也找不到徐生成,但被告住在那裡始終沒有人來要求拆屋還地,且當初購買的房屋有水電、門牌,應該有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舊地籍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之套繪圖所示,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按系爭295-2 地號係由該地號分割出來)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3 地號,又鄰地秀山段3 小段302 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17地號,本件系爭72號建物原應是坐落在秀山段3 小段302 地號即重測前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17地號上,可能是因為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地號有出入。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威帝建設公司於107 年7 月3 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其前手為陳芳堯等人;

二、被告為系爭7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占用系爭259-2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86.98平方公尺;

三、上情並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本院106 年9月26日、107 年9 月11日勘驗筆錄,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7 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 至13、59至64頁,及訴字卷第162 、203 至204 頁)附卷可稽。

肆、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F 部分)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F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原告得訴請拆屋還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295-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處分權之系爭72號建物,有何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72號建物原應是坐落在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可能是因為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地號有出入云云。惟查:

1、系爭台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係於106 年3 月10日由秀山段3 小段295 地號分割出來,秀山段3 小段295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3 地號(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 地號於59年8 月15日分割出942-3 地號);又鄰地秀山段3 小段302 地號於重測前為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17地號(按嗄嘮別段嗄嘮別小段942 地號先於50年6 月26日分割出942-2 地號,942-2 地號再於71年8 月26日分割出942-17地號);而上開系爭秀山段3 小段295-2 地號、302 地號土地均未登記坐落何地上建物,且系爭72號建物亦無建物登記及坐落土地登記等情,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31日函、107 年5 月30日函暨所檢附上開土地之登記簿及登記謄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82、126 至153頁)在卷可考;

2、再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網站之套繪圖,雖將系爭72號建物之坐落位置標繪在台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惟該套繪圖上已明載:「圖面僅供參考」、「現行圖資仍須以主管機關為準」等語,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稱:被告提出之圖說為該局經管之台北市地理資訊e點通網站截圖,該系統圖資係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供應地形圖、地政局供應地籍圖資、民政局供應門牌點位、建築管理工程處供應建物套繪圖等整合而成,用以提供市政管理、工程規劃之參考使用;關於系爭72號建物之坐落地號問題,該局並非業務主管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已揭明上開套繪圖僅供參考用;且如前述關於系爭72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自無由以上開僅供參考用之套繪圖而推翻地政機關之測繪結果;

3、準此,被告辯稱系爭72號建物原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可能是因土地重測而造成坐落地號有出入云云,洵屬無據。

㈢、本件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7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部分)無權占有系爭295-2 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原告威帝建設公司107 年7 月3日登記為系爭295-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第148 條明定,本院爰審酌系爭295-2 地號土地係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山坡地,附近並無其他商家,大部分是雜木林及果樹,且被告就系爭72號建物僅為居住使用等情,有本院106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59至64頁)可參,則被告占用系爭295-2 地號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價值當非至鉅,應以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如附圖所示斜線A1、A3 '、B 、C 、D 、E 、F 占用系爭259-2 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6.98平方公尺,系爭295-2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是本件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 元(計算式:186.98平方公尺×1840元/ 平方公尺×5%÷12=1,434 元,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兩造之應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
 ┌──────────┬─────────┬──────────┐
 │主文項次及內容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應供反擔保金額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                  │                    │
 │第一項│拆屋還地部分│  52萬3,544元     │  157萬0,632元      │
 │      │            │                  │                    │
 ├───┼──────┼─────────┼──────────┤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                  │                    │
 │第二項│給付相當於租│  按月478元       │  按月1,434 元      │
 │      │金之不當得利│                  │                    │
 │      │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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