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林昌義
- 法定代理人苗豐強
- 原告張淑珍
- 被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裕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被 告 高裕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另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致本院無從審理,顯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諭知應依其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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