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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被告
尚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4年5月26日簽立之「中華電信電信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補正狀),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發生爭議之情形,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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