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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鎮
被告
李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迄前開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味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味之鄉公司)業經全體股東即訴外人王世鎮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7日新北府授經司字第1068048146號函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外放限閱卷),惟尚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1月15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3226號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味之鄉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是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味之鄉公司清償債務(詳後述),則被告味之鄉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味之鄉公司邀被告李棟雄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分1,500,000元及3,500,000元兩筆動用,兩筆動用期間均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至106年8月28日止,兩筆利息皆約定以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聲請人已於104年8月28日分兩筆撥款予被告味之鄉公司,詎被告味之鄉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繳款後,自106 年6 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196,325 元、458,113 元(合計654,43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催未獲置理,被告李棟雄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654,438 元,及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其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8日借上開款項予被告味之鄉公司,並有如上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被告李棟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味之鄉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即未按約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催未果,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本金654,4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為憑(見卷第7 至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味之鄉公司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李棟雄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4,438 元,及自106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180 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180 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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