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號
- 原告
- 林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侑靜律師
- 被告
- 林士雄
- 訴訟代理人
-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林春生於民國77年間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樓房屋(下稱內湖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將內湖房屋贈與被告。惟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未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而暫將內湖房屋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林金玉;另原告當時掛名家族企業董事之職位,因稅賦考量而將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張阿撰就系爭房屋有共同出資,故其名下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且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張阿撰並無出資,均係由林春生支付,並接續繳納貸款至其死亡之80年間,嗣由林金玉接續繳納至83年7 月,始改由原告繳納,是系爭房屋既非由原告出資購得,其自不得主張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予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係林春生分配予兩造所有云云,即林春生購買系爭房屋、內湖房屋並繳納頭期款後,有分別贈與兩造之意,惟查:
1.兩造之父親林春生於77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張阿撰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內湖房屋登記予兩造之妹即證人林金玉所有;且自83年7 月後,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張阿撰於本院訊問時先證稱:(法官:你公公買這兩間房子時有說要分給誰嗎?)沒有,我公公說貸款很重,要我幫忙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嗣於原告補充詢問時又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公公有無提及士林、內湖房屋分別要給誰?)大家都知道,內湖房屋是要給我小叔,因為他們結婚了,另一棟是我們要住的,因為原本的地方賣掉了,公公講這件事的時候,沒有所有人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是證人張阿撰就林春生購買兩棟房屋時有無事先分配乙節,說詞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亦稱林春生提及系爭房屋之分配方法時,並非所有家族成員均在場,是本院自難單憑其證詞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兩造之姊妹林金玉證稱:兩間房子父親沒有說要買給誰,就是家族都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亦與證人張阿撰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張阿撰為原告之配偶,證詞有偏頗之可能性較高,應認以證人林金玉之證詞較為可採。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從認定林春生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
3.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志仲雖證稱:祖父於7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時,我還是學生無法參與,對於房屋資金分配、登記在誰名下,當時並不知悉,後來79年左右,跟祖父聊天聽他說系爭房屋是以後祖父母跟我們一家住在一起,內湖房屋是被告家人住的地方…祖父80年過世前,就沒有再跟我提及兩間房屋分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證人林志仲之證詞,僅得認定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分配予家庭成員使用之狀況,亦難依此逕認林春生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將內湖房屋贈與被告之意。而證人張阿撰、林志仲之證詞既未能證明林春生有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事實,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依登記現況為斷,即系爭房屋應屬被告及張阿撰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林春生及張阿撰共同出資云云。而證人張阿撰就此證稱:買系爭房屋前有賣掉另1棟在士林的房子,那個房子我有出錢30萬元,是當時67、68年間房價的3 分之1 ,我是拿現金給我公公買,只有我的親戚朋友知道這件事;我公公後來出錢買了系爭房屋跟內湖房屋,所以買系爭房屋的錢有部分是賣掉我之前買的房子而來的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88-189 頁),惟證人張阿撰有於67、68年間共同出資30萬元購屋之事實,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且倘證人張阿撰確實有出資購買先前位於士林之房屋,因該房屋已由林春生出售,並以賣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士林房屋,而證人張阿撰又未能說明林春生係如何將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分配予購買系爭房屋及士林房屋,尚難依此而認證人張阿撰據就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有共同出資。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即登記於證人張阿撰名下,縱其就系爭房確實有出資,亦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況無論證人張阿撰就系爭房屋有無出資,亦未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屋其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於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於林春生過世前係由林春生繳納,而資金來源係原告為林春生工作卻未支領之薪資;嗣林春生過世後之80年至83年7 月間,則由原告委託證人林金玉繳納,可知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1.證人張阿撰證稱:我們家族有一間吉履公司,負責人是我公公,我先生是總經理,帳是林金玉在管,因我先生在幫我公公工作,他沒有領薪水,他的薪水可以說是拿來繳貸款,公公過世後,系爭房屋之貸款就是林金玉去繳,但錢是公司的等語(本院卷第189-190 頁);證人林金玉就此則證稱:兩間房子頭期款都是父親付的,系爭房屋是由父親辦理貸款,父親在世時都是由他負擔,他過世後一開始是由我繳納,或說是父親留下來的錢及我自己的錢繳的,但不是原告拿給我的,我繳到83年7 、8 月左右,跟原告說我無法負荷,就交給原告繳納,因我當時有金錢壓力,房子也不是我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是於林春生死亡前,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由林春生繳納,而林春生死亡後至83年7 月間則係證人林金玉繳納等情,證人張阿撰及林金玉均證述一致;然就林春生及證人林金玉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兩造之證人則有不同說法。
2.惟原告既主張林春生繳納貸款之資金來源為其任職於吉履公司而未領取之薪資,且證人林金玉繳納貸款資金亦來自吉履公司,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說明其任職吉履公司之薪水數額為何,其得否以此主張系爭房屋之貸款即係以其未領取之薪資所繳納,尚有疑義;況原告當時已婚,有子女須扶養,如確實未領取薪水,當無從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另原告就證人林金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吉履公司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上開主張,均僅有證人張阿撰之證詞為證,並無其他旁證佐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張阿撰之證詞,即遽認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均由原告所出資。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83年7 月前之貸款係由其所出資,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認係分別由林春生及證人林金玉所繳納。從而,系爭房屋83年7 月前之貸款,既非由原告繳納;而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亦非原告所出資,原告亦未能證明林春生出資後有贈與之意思,復經認定如上,自難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五)原告另提出原證7-10之錄音譯文,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1.原證7 之錄音譯文雖有提及內湖房屋貸款嗣後有部分係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68 頁),惟由此尚無法逕認內湖房屋於被告及林金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進而推論系爭房屋於兩造間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房屋貸款有部分係由證人林金玉繳納,業如上述;而自林春生購入兩間房屋後,內湖房屋由被告一家居住,系爭房屋則由林春生夫妻與原告一家、證人林金玉共同居住,嗣104 年間被告自內湖房屋搬離並由林金玉遷入居住等情,復經原告於書狀中敘明(士調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5 頁),並經證人林金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 、184 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雖分別登記於被告、證人張阿撰、證人林金玉名下,然渠等就所居住房屋之貸款並未各自為全額清償,而係居住於各該房屋時,依渠等之能力繳納部分貸款。由此亦可認定林春生於購置系爭房屋及內湖房屋時,並無明確規劃房屋之配置關係,而係將其與子女等人視為家族之整體,由渠等共同清償林家名下房屋之貸款。故原告依據兩造及證人林金玉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主張爭房屋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內湖房屋則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證人林金玉名下云云,實難謂有理由。
2.至原告8-10之錄音譯文,經細繹其內容,均在爭執內湖房屋何以登記於證人林金玉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與系爭房屋於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而縱認內湖房屋係於被告與證人林金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進而推論系爭房屋於兩造間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本院亦難依上開錄音譯文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參以兩造曾召開房屋產權處理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投影片,內容有「乙案:天母房屋(即系爭房屋)由張阿撰買入林士雄持分,由張阿撰認定居住者(其餘人員遷出)。丙案:天母房屋由林士雄買入張阿撰持分,由林士雄認定居住者(其餘人員遷出)」等文字(本院卷第137 頁),是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亦認為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被告及證人張阿撰共有,否則自無須提出由渠等2 人分別向對方購買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方案,此益徵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可言。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