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許基洲 陳弘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基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弘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許基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弘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陳弘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基洲、陳弘朗連帶負擔七分之六,被告陳弘朗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許基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基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弘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朗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基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基洲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弘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朗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陳弘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朗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本件被告許基洲(下稱許基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對許基洲以票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陳弘朗(下稱陳弘朗)以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為先位聲明:許基洲、陳弘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為備位聲明:㈠許基洲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陳弘朗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自105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對許基洲仍本於票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陳弘朗則僅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而聲明:㈠許基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陳弘朗應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許基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㈤陳弘朗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陳弘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許基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弘朗分別於105 年7 月18日、同年月27日,各持許基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伊借款67萬2,000 元、88萬元,並均約定月息8 %,清償期分別為105 年9 月17日、105 年9 月10日,而伊亦業於陳弘朗借款當日將借款如數匯入其所指定之許基洲帳戶內;陳弘朗另於105 年9 月7 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8 %,清償期為105 年9 月14日,伊亦已於借款當日將借款如數匯入其所指定之許基洲帳戶內。詎於前開3 筆借款(下稱系爭3 筆借款)屆清償期時,陳弘朗均未向伊為清償,而伊經提示所持有許基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弘朗清償系爭3 筆借款及僅依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許基洲給付前開2 筆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基洲返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許基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陳弘朗應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許基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㈤陳弘朗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㈦陳弘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㈧許基洲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㈨第七、八項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基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陳弘朗則以:系爭3 筆借款均為許基洲透過伊向原告所借,原告均將錢匯入許基洲之戶頭,亦知悉錢為許基洲所要運用,伊均未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開主張陳弘朗向其為系爭3 筆借款之借貸,並約定有利率及清償期,及其中67萬2,000 元及88萬元2 筆借款,乃交付有許基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並均為借款之交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許基洲所簽發、陳弘朗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匯款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95號民事卷第9 至15頁),堪予採信。雖陳弘朗辯稱:原告錢均入許基洲戶頭,亦為許基洲所運用,借款人應為許基洲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榮輝並不認識許基洲,乃陳弘朗持許基洲所簽發之支票,背書於其上,而向原告借款,並請原告將款項匯入許基洲帳戶等情,為陳弘朗所自承,且觀之陳弘朗與陳榮輝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亦顯示乃陳弘朗逕主動向陳榮輝為借貸之表示,而指定將款項匯入許基洲帳戶等情,足徵系爭3 筆借款之借款人應為陳弘朗無訛。至借款雖入許基洲帳戶,然此為陳弘朗所指定原告履行借款交付之方式,又縱陳弘朗將各該借款均交由許基洲運用乙情告知原告,亦僅為告知原告其借款之目的,均不得據以認定許基洲始為借款人。是陳弘朗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準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弘朗給付系爭3 筆借款及依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許基洲給付如附表所示2 筆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陳弘朗、許基洲就前2 筆借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許基洲於105 年9 月7 日受領原告匯款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許基洲受領前開原告匯款,乃基於原告與陳弘朗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請求許基洲返還上開30萬元不當得利,洵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許基洲既無給付前揭30萬元之義務,自不會與陳弘朗應給付原告30萬元義務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許基洲、陳弘朗應就30萬元給付義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許基洲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陳弘朗應給付原告67萬2,000 元,及105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許基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㈤陳弘朗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㈦陳弘朗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聲請假執行之失所依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金額(新臺幣) │ 提示(退票)日 │ ├──┼─────┼────┼────────┼────────┤ │ 1 │DZ0000000 │105 年9 │ 80萬元 │105 年12月26日 │ │ │ │月17 日 │ │ │ ├──┼─────┼────┼────────┼────────┤ │ 2 │DZ0000000 │105 年9 │ 100萬元 │105 年9 月10日 │ │ │ │月10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