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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尚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慧姍即吳秋華
被告
王宏堉即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一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O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下稱尚燡公司)邀同被告吳慧姍即吳秋華、王宏堉即王書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尚燡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僅還款至同年月30日,並於107 年1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積欠123 萬5,1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5,132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0 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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