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詹佩珺
- 被告
- 尚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慧姍即吳秋華
- 被告
- 王宏堉即王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一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O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O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下稱尚燡公司)邀同被告吳慧姍即吳秋華、王宏堉即王書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尚燡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且僅還款至同年月30日,並於107 年1 月1 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尚積欠123 萬5,13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萬5,132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2-20 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