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7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晴珮
- 訴訟代理人
- 楊富傑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被告
- 謝戴惠貞
- 被告
- 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博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戴惠貞、環球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鑫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間於民國105年5月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0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7頁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係對於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補充信託日期,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戴惠貞前於100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貸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分期期數共48期,借款利率3.66%,截至107年2月被告謝戴惠貞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2,059,968元。
㈡經原告查知被告謝戴惠貞已於105年4月25日與被告環球鑫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環球鑫公司,然被告謝戴惠貞於同年4月已積欠原告共計1,730,361元之債務,被告謝戴惠貞自身所有之財產均為原告之總擔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將致其積極財產減少,而損及原告之權利,故系爭信託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環球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戴惠貞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謝戴惠貞與被告環球鑫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4月25日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環球鑫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9日收件字號105年中信字第0047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謝戴惠貞、環球鑫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戴惠貞於105年4月25日與被告環球鑫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5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環球鑫公司,惟被告戴惠貞迄至同年4月已積欠原告1,730,361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吉享貸申請書、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本院卷第95至104頁)等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9日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影本資料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44至58、65至72頁)在卷可稽。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惟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受託人,該財產因權利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於信託期間,除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自可能因此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但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1億44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額1億2千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有無餘額以供原告債權受償,原告就此部分未予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有損及其債權一節,並無依據。
㈢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0335號函(本院卷第88頁)所載,系爭不動產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106年2月2日北防字第10643513610號函為扣押處分。惟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囑託辦理扣押登記,則被告環球鑫公司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環球鑫公司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環球鑫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 1 │臺北市│內湖區│碧湖 │三 │715 │ │1,596.68│281/10000 │環球鑫電│ │ │ │ │ │ │ │ │ │ │子商務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 1 │4269 │碧湖段三│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1層 │陽 臺│全 部│環球鑫電│ │ │ │小段715 │湖區內湖│造(14層)│78.05 │6.21 │ │子商務有│ │ │ │地號 │路一段71│ │騎樓 │雨 遮│ │限公司 │ │ │ │ │3號 │ │41.54 │5.56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119.59│ │ │ │ ├──┼───┼────┼────┼─────┼───┼───┼────┼────┤ │ 2 │4322 │碧湖段三│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地下2 │(無)│294/1023│環球鑫電│ │ │ │小段715 │湖區內湖│造(14層)│層 │ │3 │子商務有│ │ │ │地號 │路一段70│ │444.98│ │ │限公司 │ │ │ │ │7號地下2│ │ │ │ │ │ │ │ │ │層 │ │ │ │ │ │ ├──┴───┴────┴────┴─────┴───┴───┴────┴────┤ │共有部分:碧湖段三小段4325建號(8,00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87 │ │ 碧湖段三小段4325建號(8,00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