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李崇璋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媛婷律師
- 被告
-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商字第098371011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除原告以外之董事林秀琴亦不宜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號受理後,依上開法條規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容後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固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實際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亦未曾領取被告公司之董事報酬,僅係掛名董事。嗣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另一名董事林秀琴表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林秀琴收受,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縱認原告尚未合法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
二、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經閱卷後始發現他人盜用原告遺失之印鑑,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受理後准予備查。然不論如何,原告均已依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選任清算人之文件係偽造,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董事,無待其承諾,依法即為法定清算人,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解任,不得以意思表示辭任,故原告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依法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亦有明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全體董事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然以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裁定等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尚需由受選任或選派人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經查:
㈠被告公司係於96年4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及訴外人吳清宏、林秀琴為董事,訴外人郭玉燕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原告並親自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6年4月20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並辦理登記,嗣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於98年2月26日以遺失被告公司原登記之印鑑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6日核准廢止登記,於98年3月30日准予印鑑變更登記。而被告公司章程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其後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其出席董事包括訴外人吳清宏、林秀琴,出席股東包括訴外人曾瑞凱、周書瑋、蔡璧基、曾士晉,並未包括原告,雖被告公司之簽到簿上蓋有原告印章,然其印章係原告前申請遺失之印鑑章,而該會議固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並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上蓋用原告印章,再以原告名義書寫「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並蓋用原告印章,惟上開印章均係原告前申請遺失之印鑑章,此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5179200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及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187號卷宗無誤。
㈡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於100年11月2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然原告並未在「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蓋章,原告尚未為就任之承諾乙節,應屬真實。至於被告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本院自得就兩造間是否成立上開委任關係為實質之審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為就任之承諾,自不因上開股東會選任其為清算人,而與被告公司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塗銷董事名單之記載,被告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原告因其董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法定清算人,無須為清算人就任之承諾,其原任之董事,因無執行業務必要而退任,亦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98年3月6日廢止公司登記時即不存在,取而代之者乃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此,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在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後,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顯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末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查被告公司於98年3月6日廢止登記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原告主張其得隨時終止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契約,合於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7年2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另一法定清算人林秀琴,為辭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林秀琴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該收件日期戳章蓋用模糊,無法辨識確切收件日期,然依原告收受回執日期戳章載明107年2月22日,足證訴外人林秀琴至遲已於107年2月22日收受該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堪認屬實,且係於107年2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然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2日起不存在,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2即8,668元,餘由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