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孫曉青
- 當事人林逸華、施凱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林逸華 林逸新 胡珮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林逸新與被告施凱文為國中同學,而原告胡珮嫻為林逸新之配偶,原告林逸華則為林逸新之胞兄。民國105 年5 月4 日,被告以其有意創立新公司,名稱定為華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資安公司),該公司將來會有高投資報酬率為由,邀集原告投資伊,原告相信其所述為真,遂分別委由被告投資前開華景資安公司事宜,並約定投資內容為原告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35元認購1 萬股華景資安公司股權,投資金額各為35萬元,被告並指示原告將前開投資款匯入其任職之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景科技公司)之帳戶。原告即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各自匯款35萬元予被告所指示之上開帳戶,嗣被告遲遲未有任何籌備創立華景資安公司之行為,經原告等人數次催告其履行,被告皆未置理,原告因恐遭詐騙,不得已於106 年7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始得知被告早已因募資款項不足,致無法成立華景資安公司,且被告已退還其他投資人款項,並於偵查中承諾還款等情。然經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發函終止委任投資關係,並催告被告於7 日內返還投資款,被告皆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逸華、林逸新、胡珮嫻各35萬元,及均自107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華景科技公司因為研發新技術而欲成立華景資安公司,被告當初是以華景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身份代表華景科技公司與原告接洽,原告之投資款是匯入華景科技公司,並非匯給被告個人,被告亦是基於華景科技公司之總經理身份而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投資證明文件,故原告若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應對華景科技公司為主張。被告先前之所以願意與原告談和解,是因為基於雙方情誼,願意個人吃下原告所認購之股份,只要求原告就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事道歉,但現在被告不願意再以個人身份吃下原告所認購之股份,且被告目前已自華景科技公司離職,無法代華景科技公司表示意見,惟被告目前還有為華景科技公司推廣一些業務而取得分紅,如果華景科技公司嗣後委任被告處理該訴訟,被告才會以華景科技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接洽解決。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擔任華景科技公司之總經理,於105 年間與原告接洽關於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事宜; 二、原告三人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投資證明文件,並於105 年5 月5 日各匯款35萬元至華景科技公司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 三、原告三人於106 年5 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4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1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四、原告三人於107 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關於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乙事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投資款各35萬元予原告,經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收受該函; 五、上情並有投資證明文件、匯款申請書各三紙,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處分書、律師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5、43至4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原告投資華景資安公司乙事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各35萬元,是否有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間就原告投資華景資安公司乙事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投資華景資安公司乙事存在委任關係,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此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舉投資證明文件三紙,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云云。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投資證明文件,於前言記載「原告參與由華景科技公司(以下簡稱華景科技)總經理施凱文籌備創立的華景資安公司(以下簡稱華景資安),以每股35元認購1 萬股,共計35萬元」、「投資款匯入華景科技公司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又於第3 、4 、6 、7 條分別記載「股權登記:由『華景科技』於募足認購的150 萬股時,以投資人名義代匯到華景資安的帳戶,並進行股東登記」、「股權轉讓:投資的股權可自行找合於公司法規定的投資人,向『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但不得要求退回股款,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時可自由交易」、「推薦義務:同意專屬的銷售顧問每月主動約訪,進行推薦商機討論,並以營銷投資顧問的身分為『公司』推薦客戶」、「本證明文件一式兩份,『公司』用印後一份由投資人保管,一份由投資人簽名後保存於『公司』備查」等語,文末有投資人即原告之簽名,及蓋有華景科技公司之印章及總經理即被告施凱文之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述契約文字之明文記載,可知負責募足投資人認購的150 萬股股份者係華景科技公司,於股票尚未公開發行時之投資股權轉讓亦係向華景科技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且於當事人欄亦蓋用華景科技公司之印章、及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具有公司負責人身份之華景科技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印章,而華景科技公司並非是無經營事實之空殼公司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足認本件與原告簽署投資證明文件之對方當事人係華景科技公司而非被告個人,被告僅係以華景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與原告接洽處理關於華景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委託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事宜,洵屬明確。 2、原告雖復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委任投資關係之事實於訴訟中為自認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查,觀諸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民事答辯狀中所陳:「就原告起訴狀內所為陳述,原告等三人確實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意欲投資共同成立華景資安公司,然原告稱投資後,因細故想退出投資,被告藉故拖延返還投資款,並多次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果等云云,並非事實。被告. . 完全沒有接獲任何相關來電或意思表示有意退出投資的資訊或相關訊息. . 」、「嗣後,於刑事偵查期間(0000000 出庭時),被告基於人和為貴,投資乃自由參與,投資方若有其困難或有所疑慮,當庭即承諾於106/09/30 返還原告等所投資款項各35萬,不料卻在106 年8 月31日接獲對方委任律師來電要求必須給與原告各45萬才能息訟. .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僅為被告陳述原告確有匯款欲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其未曾接獲原告欲退出投資之資訊、其於刑事案件中基於以和為貴而願返還原告投資款各35萬元等情,並無承認關於原告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乙事於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已為訴訟上之自認,洵無可採。 3、原告再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有其他投資人王春義證稱其係針對被告去投資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等人之投資款等語,足認被告個人即可自行決定是否退還投資款,而無須經由華景科技公司同意;再依被告曾於偵查中表示華景資安公司未成立時,原告之投資款就轉換成被告個人於華景科技公司之暗股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78 至179 、194 至195 、212 至213 頁),均可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投資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就此已陳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基於以和為貴而願意返還原告等人之投資款,其願意個人吃下原告等人認購之股份,轉換為其對於華景科技公司之投資款,如將來華景資安公司可成立後,就變成其對於華景資安公司之投資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衡諸前述投資證明文件第4 點約定,投資人投資的股權可自行找合於公司法規定的投資人,向公司辦理轉讓登記,但不得要求退回股款,公司股票公開發行時可自由交易等語,被告或自忖只要原告等人之投資款項未退出華景科技公司,其可買下原告等人之投資股權而成為其個人之投資,且基於股權自由轉讓原則而無庸徵得華景科技公司之同意,因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表達其願意返還原告等人投資款、及轉換成為被告個人之投資等情,尚非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即可自行決定退還原告等人給付予華景科技公司之投資款,無從以此認原告係委任被告個人處理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事宜。 4、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投資華景資安公司乙事存在委任關係,洵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各35萬元,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關於其等投資華景資安公司乙事,業於107 年2 月12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投資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皆未置理,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各35萬元云云。 ㈡、查原告係與華景科技公司簽立投資證明文件,被告僅係以華景科技公司總經理之身份與原告接洽處理華景科技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委託投資設立華景資安公司事宜,原告與被告個人並未存在委任關係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本件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關於受任人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自屬無據。又原告係基於與華景科技公司間所簽立之投資證明文件,而將其投資款匯入華景科技公司之帳戶,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之人自係華景科技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投資款之不當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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