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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蔡子琪

  • 當事人
    林奕軒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區美儀吳德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奕軒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告 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區美儀 被   告 吳德明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曾允君律師 邱永欽 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德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壹倍計算之違約金。 前二項給付,於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德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吳德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德明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我印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吳德明,嗣經被告我印公司抗辯原告為其董事,並由被告我印公司監察人被告區美儀聲明承受被告我印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816號卷第1 頁)。嗣原告追加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我印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德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區美儀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⒋前3 項之給付,於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查原告係就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因被告區美儀依公司法第223 條及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拒絕承認原告與被告我印公司間之消費借貸行為,原告乃追加備位之訴,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為相關連,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我印公司及區美儀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我印公司訂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貸與被告我印公司100 萬元,借貸期間為 3個月,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利息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同年1 月15日放款利率6.744 %按日計息,及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日返還,及以被告吳德明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已於同年1 月26日以轉帳方式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我印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我印公司已償還30萬元借款,尚欠7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二)倘本院認系爭借貸契約不成立,則因被告我印公司受領之7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我印公司返還70萬元之本息。又被告吳德明並無代表被告我印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權限,卻仍逕自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且以自己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致使原告信賴被告吳德明有合法代理之權限,進而將100 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我印公司,因被告吳德明無權代表致原告與被告我印公司之借貸關係不成立,復依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明賠償原告受有無法請求返還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損害。另被告區美儀既知被告我印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被告我印公司之利益考量,理應同意被告我印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使被告我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然被告區美儀竟未附任何正當事由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顯係為脫免被告吳德明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區美儀賠償原告受有無法請求返還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損害。 (三)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我印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德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 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7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⑶被告區美儀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 4%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⑷前3 項之給付,於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德明則以: (一)系爭借貸契約僅被告我印公司於乙方欄位用印,並無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德明、原告之簽名或用印,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借貸契約並不存在;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我印公司,難認原告與被告我印公司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且原告為被告我印公司董事,系爭借貸契約未經監察人即被告區美儀擔任合法之代表人,被告區美儀業已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則系爭借貸契約自屬無效。系爭借貸契約既未成立生效,基於保證契約從屬性,被告吳德明與原告間自不存有保證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德明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吳德明並未在系爭借貸契約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並用印,系爭借貸契約亦未經監察人即被告區美儀之事前同意,足見原告於系爭借貸契約議約過程知悉系爭借貸契約存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瑕疵,並非係民法第110 條所稱善意之相對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明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亦僅限於利息利益或違約金數額,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我印公司及區美儀則以:監察人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係防止公司董事會編造表冊虛偽不實,與監察人是否承認特定債權債務關係不同,被告區美儀並無從自被告我印公司105 年財務報表中識別有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僅以被告區美儀查核被告我印公司各式表冊,即認係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區美儀係合理行使公司法第223 條賦予監察人之代表權,而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有自行判斷被告我印公司是否有必要透過與董事借貸方式給付員工薪資,以利度過營運困難之空間,系爭借貸契約所定利率及違約金未必有利於被告我印公司,實難謂被告區美儀拒絕承認之行為當然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又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並非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區美儀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我印公司之系爭帳戶,被告我印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32萬6,108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75號卷〈下稱第2475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80-81 頁),且為被告吳德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原告於 105年1 月間擔任被告我印公司董事,被告區美儀擔任監察人乙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我印公司返還借款7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23 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9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上揭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董事長對此原無代表權,如仍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乃屬逾越代表權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以定其效力,即未經公司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之行為,倘公司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且該承認亦應由監察人為之。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我印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1 月間擔任被告我印公司董事,被告區美儀擔任被告我印公司監察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我印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區美儀擔任被告我印公司之代表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始為合法。本件依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吳德明代表被告我印公司向原告為借貸之法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效力未定之行為,又被告區美儀業已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1-312 頁),則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我印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我印公司返還借款70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區美儀於行使監察權時,經審閱被告我印公司財務報表文件,應會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被告區美儀事後未表示異議,其已默示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云云,惟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定。監察人之權限係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執行,此與董事行使公司業務執行權,係屬不同二事。原告固提出被告我印公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40-346 頁),用以主張被告區美儀於行使監察權時已知悉原告借款予被告我印公司,雖其中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可見105 年1 月26日「Yves借款」之記載(按:Yves為原告英文名),惟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並非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定財務報表之範疇,則被告區美儀於查核財務報表時,如何得悉有分類帳及轉帳傳票之存在,即有可疑,被告區美儀既否認有查核至分類帳及轉帳傳票,更否認於查核財務報表時知悉有系爭借貸契約,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區美儀確實於查核被告我印公司財務報表過程知有系爭借貸契約,其主張被告區美儀已默示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自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我印公司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有曾經還款,足認其已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德明代表被告我印公司與原告為借貸之法律行為,乃屬逾越代表權之行為,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以定其效力,須經被告我印公司之代表人即監察人被告區美儀為承認,始生效力,如僅係被告我印公司為還款行為,而未經由被告區美儀為承認與否之表示,自不足據以認定該效力未定之系爭借貸契約已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我印公司曾有還款之事實,推認被告我印公司已承認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明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與被告我印公司間之系爭借貸契約,因未經合法之被告我印公司監察人即被告區美儀為代表人,被告我印公司所為之借貸行為效力未定,復經被告區美儀拒絕承認,則系爭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是基於保證關係之從屬性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德明就系爭借貸契約未清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印公司返還70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我印公司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我印公司陸續還款3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 萬6,108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存摺明細為憑(見第2475號卷第42-44 頁、本院卷一第80-81 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我印公司係基於系爭借貸契約受領100 萬元,已由本院認定系爭借貸契約不生效力,則被告我印公司現受領原告給付之70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印公司返還70萬元之本息,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德明賠償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我印公司向伊借款100 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第6816號卷第6 頁),被告吳德明雖否認有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惟查: ⑴證人王妍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我印公司於 105年1 月過年前夕,因積欠原告薪資及獎金,並有部分廠商貨款未付,資金缺口達約400 萬元,被告我印公司執行長李承宇有向被告我印公司員工詢問能否借款予公司,僅原告與伊同意借款予被告我印公司,再由被告我印公司財務經理戴暐倫向伊聯繫後續借款事宜,伊有向戴暐倫提到要提供連帶保證人,結果為被告吳德明擔任,戴暐倫將借款契約書一式二份交伊簽名,李承宇有向伊提到被告吳德明在大陸地區有一筆500 萬元資金卡在過年期間,需要一些時間才能匯回臺灣,伊所看到之借款契約書乙方我印公司欄位已蓋上大印,連帶保證人吳德明欄位已蓋上小印,伊在其中一份簽上自己名字交給被告我印公司,自己留存則沒有簽名,吳德明在簽立契約時人在上海,為了確認被告吳德明知道借貸契約的事情,有請被告吳德明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在借款契約蓋印被告吳德名印章,伊有一次在上海與被告吳德明碰面時,被告吳德明有向伊表示感謝幫助被告我印公司渡過難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9 頁),參以原告提出證人王妍婷與被告我印公司訂立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對照系爭借貸契約,除後者於第一行「立契約人」有誤植「害」一字,及二契約之借款金額,前者為150 萬元,後者為100 萬元,其餘內容皆為相同;又依戴暐倫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及證人王妍婷,內容略以:附件為原告及證人王妍婷簽的借據,並與被告吳德明通過電話,提到尚未確定還款時間,戴暐倫有向被告吳德明提到會先簽3 個月,被告吳德明表示還款時間原則上不會那麼久,證人王妍婷並於電子郵件提及保人之事,原告並向戴暐倫確認被告我印公司之戶名及帳號等節,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第2475號卷第37-39 頁),且戴暐倫於105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通知還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 萬6,108 元之計算細節,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第2475號卷第42-44 頁),其計算之方式核與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率相符,足認原告交付與被告我印公司100 萬元之原因,確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吳德明抗辯原告未與被告我印公司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⑵被告吳德明雖抗辯被告吳德明未於系爭借貸契約以被告我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或用印,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亦未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係法定要式契約,僅須當事人間之借貸意思合致,由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已成立,非謂當事人須同時於借貸契約簽名或用印始能成立。本件借款之緣由係被告我印公司有週轉資金之需求,由戴暐倫為被告吳德明聯繫借款事宜,而被告我印公司並已還款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合計2 萬6,108 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係基於借貸之原因而將 100萬元交付予被告我印公司,自無從僅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德明未於系爭借貸契約簽名或用印,或原告未於系爭借貸契約簽名或用印,逕認被告吳德明未曾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被告吳德明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⒊被告吳德明又抗辯:原告身為專業經理人,應知悉被告吳德明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不具代表權限,並非係民法第110 條所指之善意相對人云云,查本件固因被告區美儀未以被告我印公司之代表人向原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並經被告區美儀事後拒絕承認,而使系爭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然被告吳德明曾於104 年6 月4 日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5 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嗣經更改為130 萬元等節,此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 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4-129 頁),被告我印公司並已返還上開借款,亦有原告提出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足見被告吳德明前已有二次以被告我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為借貸之行為,原告並已獲被告我印公司之還款,而使原告信賴被告吳德明就系爭借貸契約為被告我印公司有代表權之人,縱原告因過失未明瞭被告吳德明依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不具代表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吳德明仍應負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被告吳德明抗辯原告非善意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是否因過失而不知被告吳德明無代表權,此與被告吳德明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並無關連,且亦不以被告吳德明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所負無權代理人責任之要件,則被告吳德明辯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或免除被告吳德明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⒋被告吳德明再抗辯:原告請求之損害範圍,僅限於利息或違約金預定數額云云,惟參以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超過原告因系爭借貸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即原告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本件系爭借貸契約因被告吳德明不具代表權,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借貸契約對被告我印公司及被告吳德明請求返還借款,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範圍應包含借款本金、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德明應賠償被告我印公司尚未返還之本金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被告吳德明抗辯損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利息或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區美儀賠償7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區美儀於被告我印公司有資金之需求,應為被告我印公司之利益考量,理應同意系爭借貸契約,俾使被告我印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被告區美儀竟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已違反監察人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我印公司及吳德明求償,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我印公司是否有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必要,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利率、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為被告吳德明基於私利而擅自向原告、證人王妍婷借貸,或有損於被告我印公司等節,應由被告區美儀基於監察人之權責獨立判斷,縱被告我印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須支付員工薪資或廠商貨款,仍應由被告區美儀就上開情事判斷是否利於被告我印公司而決定是否同意或承認,非謂監察人在公司有資金之需求即須一概承認所為之借貸行為,原告僅泛言被告區美儀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即推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借貸債權,或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區美儀拒絕承認之行為何以屬故意侵害權利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甚且,原告主張被告區美儀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致原告無法向被告我印公司或吳德明求償,惟被告我印公司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吳德明須負無權代理人責任,均已說明如前,並無原告所主張無法求償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區美儀拒絕承認系爭借貸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我印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吳德明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 倍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我印公司、吳德明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於其給付7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爰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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