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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葉裕興
被告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洪建宗
被告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於
    民國106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洪建宗、蘇靖涵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被告聯鼎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
    元、450 萬元2 筆金額,共計600 萬元。詎被告聯鼎公司僅
    攤還部份本金,並繳付利息至106 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茲被告聯鼎
    公司應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2 筆借款本金各108 萬6,769 元
    、326 萬306 元,共計434 萬7,07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被告洪建宗、蘇靖涵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洪建宗兼被告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以:伊為被告蘇靖涵之員工,伊因朋友關係
    ,幫忙登記為被告聯鼎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是連帶保證
    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件
    、約定書3 件、借據2 件、存證信函1 件、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1 件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建宗僅空言
    不知道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4 萬7,0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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