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葉裕興
- 被告
- 聯鼎運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洪建宗
- 被告
-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鼎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聯鼎公司)於
民國106 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洪建宗、蘇靖涵為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
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嗣被告聯鼎公司於106 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
元、450 萬元2 筆金額,共計600 萬元。詎被告聯鼎公司僅
攤還部份本金,並繳付利息至106 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茲被告聯鼎
公司應清償尚積欠原告上開2 筆借款本金各108 萬6,769 元
、326 萬306 元,共計434 萬7,075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被告洪建宗、蘇靖涵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不獲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蘇靖涵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洪建宗兼被告聯鼎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以:伊為被告蘇靖涵之員工,伊因朋友關係
,幫忙登記為被告聯鼎公司之負責人,伊不知道是連帶保證
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2 件
、約定書3 件、借據2 件、存證信函1 件、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1 件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洪建宗僅空言
不知道為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4 萬7,07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