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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劉育琳

  • 當事人
    姚惠敏林姿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姚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玉枝 被   告 林姿君 林意軒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律師 被   告 鄭朝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鄭朝引租用臺北市○○區○○路00號304室,被告鄭朝引將該屋委由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基公司),被告林姿君、林意軒為受雇於兆基公司之管理員,代為管理前開租屋,但於民國104年3月間,渠等趁伊不在家,竟未經同意將租屋處全部東西偷走,經伊索討後,被告鄭朝引於簡訊中稱被告林姿君、林意軒已允諾返還物品,卻仍不歸還,導致伊受有極大損害,故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1萬2,699元。 三、被告林姿君、林意軒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竊盜原告之物,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自難認其主張屬實;縱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顯見其於104年3月7日主觀上已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06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罹於兩 年時效。 ㈡其次,依照原告與被告鄭朝引之租賃契約約定,禁止房客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原告卻違反該約定,經被告多次勸導未果,為保持公共區域整潔及消防安全,乃以簡訊通知若再違反將視為廢棄物處理,經察看後仍有囤放情形,被告乃將囤放物品移至公司代為保管,嗣後已於104年1月14日全數返還,實難認有何不法。況且,原告肆意將私人物品放置於公共區域,任何出入之人均可能取走,難認係被告所為,且經報警處理後,亦未查出係被告所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鄭朝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其物品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賠償明細清單、購物台清單、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106年度北簡字第130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78頁),然遭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其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原告指責被告竊取其物品,然被告明白回覆否認此事,並請被告注意言行及稱將提出刑事告訴等,顯非原告所稱被告已允諾返還物品云云,至於賠償明細清單、購物台清單、現場照片,前者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後二者分別顯示購物明細、現場狀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原告物品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已有可疑,況且,經警察至現場勘查並進行採證,亦未採得任何與本件被告相關之跡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8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6012948號函暨所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2頁) ,而原告對被告所提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5年 度偵字第611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益徵本件被告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物品,故其仍主張如前,自非屬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物品之侵權行為,然其所舉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前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以及原告聲請函查雙喜搬家公司之搬家簽約單據、臺北市○○區○○街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之錄影錄音記 錄,及調閱兩造間行動電話通聯簡訊及語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到場密錄器記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至第57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及調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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